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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子龙与张海波、赵国良、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龙,张海波,赵国良,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105号原告:李子龙,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张海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赵国良,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张新华,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李子龙诉被告张海波、赵国良、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龙、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讼。被告张海波、赵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龙诉称:2016年2月4日,张海波因资金紧张向李子龙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由赵国良、张新华提供担保。到期后,张海波拒绝归还借款,担保人赵国良、张新华也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子龙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海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000元,赵国良、张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张海波、赵国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张新华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是给张海波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李子龙与张海波、赵国良、张新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海波向李子龙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应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5‰向李子龙支付违约金,由赵国良、张新华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赵国良、张新华除借款合同之外,各自在《担保还款声明》上签字,承诺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人愿意用自有财产和日后所得负责偿还。同日,李子龙向张海波支付了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李子龙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现李子龙诉讼来院,要求借款人张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赵国良、张新华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还款声明、担保人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明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海波作为借款人,应向李子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子龙要求张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新华提出,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赵国良、张新华各自在《担保还款声明》上签字,承诺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人愿意用自有财产和日后所得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涉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赵国良、张新华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国良、张新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海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子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该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赵国良、张新华对张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国��、张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张海波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203元,由被告张海波、赵国良、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