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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省第一地质山东勘查院与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第一地质山东勘查院,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343号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山东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甸新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557000-4。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山东勘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影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52035-7。法定代表人林孔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山东勘查院(以下简称山东勘查院)与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门源浪力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源浪力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21,5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0,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浪力克铜矿的补充勘查钻探工程,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11月,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确定的钻探任务。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依照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决算,确定总价款为6,721,522元。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被告门源浪力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山东勘查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门源县浪力克铜矿补充勘查钻探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作内容及技术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2.《决算单》一份。证明,门源县浪力克铜矿补充勘查钻探工程(机械岩心钻探)总工作量:7468.358米,单位预算标准:900元,决算费用计6,721,522.2元;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兑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勘查、钻探工程预付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包括钻探工程的预付款500,000元;4.支付系统入账凭证六份。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勘查、钻探工程款及承兑汇票贴息补偿款共计4,500,000元,其中包括钻探工程款项2,700,000元;5.《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5,000,000元中包括750,000元的承兑汇票贴息补偿款;6.《青海省门源县浪力克铜矿补充详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青海省门源县浪力克铜矿补充详查”项目的报告编制工作。被告门源浪力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门源浪力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山东勘查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门源县浪力克铜矿补充勘查、钻探工作分别签订了《青海省门源县浪力克铜矿地质勘查合同》及《钻探施工合同》。其中《钻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浪力克铜矿补充勘查钻探工程,预计总工程量约为11380米左右。其中地质孔钻探约为11080米,单价900元/米;水文孔钻探约为300米,单价1867.2元/米;税费587,200元(5.575%),总费用约为11,120,000元。最终结算时单价不变,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2.原告共计完成钻探工作7468.358米,双方对完成的最终实际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于2014年11月底进行了决算,确定总价款为6,721,522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按照《青海省门源县浪力克铜矿地质勘查合同》及《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勘查及钻探工程预付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包括钻探工程的预付款50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勘查及钻探工程款及承兑汇票贴息补偿款共计4,500,000元,其中包括钻探工程款2,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勘查院与被告门源浪力克公司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东勘查院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钻探义务,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经核定决算。被告门源浪力克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山东勘查院剩余钻探工程款3,521,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3元,由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晨审判员 贾 武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