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9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霍三与李华、第三人胡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三,李华,胡建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910号原告:霍三,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华,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建成,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席,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三与被告李华、第三人胡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云,被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汪志国,第三人胡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华立即向霍三返还489078元;2、判令李华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霍三支付利息至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付清之日;3、由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我与重庆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瑞大道的重庆旭辉•紫都第X幢X单元X层X号物业的商品房认购书,并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向旭昌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接待我签合同及付款的置业顾问陈某要求我向李华的账户转款489078元,并称旭昌房地产公司委托李华收款,但未就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李华而向我出具任何文件,也没有告诉我李华的身份。同时,陈某没有对金额进行其他特别说明,也未告知我涉案房屋存在团购及需要支付团购费。因陈某为我填写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写明转款用途是支付房款,我遂同意转款并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李华汇款489078元,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给我出具收据或发票。当时我误认为款项系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且误认为李华有权代收该房款。2014年1月10日,我先通过POS机刷卡向旭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731534.10元(房款为698447元,其他税费共计33087.10元),随后我签订了一份需要填写的地方均为手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旭昌房地产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没有将该合同给我,当天还收回了商品房认购书。2014年3月5日,我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前述手填的合同内容一致,旭昌房地产公司当天就加盖了印章并给了我合同,还将金额为798447元的购房发票交给我,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我方根据商品房认购书支付房款共计1287528元,该认购书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以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署合同后确认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798447元,自此我开始向旭昌房地产公司索要多支付的房款489078元。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489078元并非房款,旭昌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取款项也没有授权其他人收取,我才知道李华无权收取该款项。我与李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李华收取4897078元并无合法根据,其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我财产损失,相应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李华辩称,当天打款之前,我的亲戚陈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个账户过一下账,收一笔旭昌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的房款,还说了金额。我收取489078元属实,该款项是霍三根据其与旭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支付给旭昌房地产公司的一部分房款,我是代旭昌房地产公司收款。我收到款项后,根据旭昌房地产公司的安排将其中383853元支付给胡建成,另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116758元给旭昌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该款项中包含了489078元与383853元之间的差额105225元。我并未实际占用该款,不是款项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本案属于不当得利,霍三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涉案款项在霍三向旭昌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已经支付至我名下,款项的性质并不妨碍霍三向我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对另案的审理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认定该款项并非房款,涉案款项最终也不是房款,是支付给胡建成的团购费,相应判决书对于本案没有本质上的影响,霍三提出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知道该款项不是房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霍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胡建成述称,我与旭昌房地产公司达成了旭辉紫都房屋意向协议,团购了意向协议所载的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若有人想买我们团购的房屋,旭昌房地产公司会与我沟通,询问我是否愿意出让房屋的购买权利,我同意后便由置业顾问直接与购房者进行接洽。霍三想购买涉案房屋,谢治国就与我进行沟通,询问我是否同意将该房屋的购买权利转让给霍三。陈某在霍三有购房意向时已经告知霍三涉案房屋已被我认购,若要购买须经我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后,霍三才能购买涉案房屋。我与霍三虽然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也没有直接进行沟通,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是否见面洽谈并不影响双方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我团购房屋的房价是参考同地段其他楼盘商铺的销售单价确定的,若购买的是团购房屋,旭昌房地产公司会给予一定的折扣,所以霍三愿意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的对价,霍三是明确知晓该笔费用的。2013年11月左右,置业顾问与霍三协商后告知我涉案房屋的团购费,我同意并收到权利转让对价款之后,霍三才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我不需要就权利转让向旭昌房地产公司履行其他手续。涉案的48万多元都是应该支付给我的,不清楚款项为何会支付给李华,但我已经实际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款项是权利义务转让的对价,我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实际收到款项足以证明霍三向旭昌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是从我这里获得了相应的购买权利。虽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但我与旭昌房地产公司实际是这样操作的。霍三在转款时明确注明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说明其明确知晓款项的性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将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至陌生人的账户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但该款项确实是霍三应支付的团购费,性质属于其购买房屋房款的一部分。霍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霍三与其子毛东森就购买房屋向旭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霍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9078元支付至李华的账户,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注:交购买旭辉·紫都7号楼1层32号商铺房款”。2014年1月10日,霍三和毛东森向旭昌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698447元,旭昌房地产公司此后出具的购房发票显示购房款总计为798447元。2014年3月5日,霍三和毛东森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旭昌房地产公司向霍三和毛东森出售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瑞大道18号附32的商服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9.41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798447元。2015年8月25日,霍三和毛东森将旭昌房地产公司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旭昌房地产公司返还超付的4890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李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如下的诉讼行为:1、李华述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287525元,489078元是霍三、毛东森按照两人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约定支付的团购费,霍三、毛东森按照旭昌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将489078元打给李华,旭昌房地产公司后要求李华将款项转交给旭昌房地产公司的合作人胡建成,而李华已经将款项按照旭昌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转交给胡建成以及胡建成的债务人;霍三、毛东森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支付定金100000元及489078元,签订合同的房屋成交价格为798447元,霍三、毛东森于当日支付尾款698446.90元,表明其清楚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287525元,其先支付的489078元未在合同中体现,否则其支付的尾款金额应为20余万元而非60余万元;若霍三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房屋成交价格存在不同看法,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价格存在差别的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2、霍三和毛东森举示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旭昌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1月17日时约定涉案房屋的认购价格为1287525元,同时还约定实际成交价格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旭昌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李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3、李华陈述霍三和毛东森在2014年1月10日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与2014年3月5日合同内容全部一致的手写合同;霍三和毛东森认可李华的陈述;旭昌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没有签订该合同。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期间在旭昌房地产公司担任置业顾问,涉案房屋约定的团购价即成交价是120多万元,489078元是支付给胡建成关于涉案房屋的团购费,因转款当天没有胡建成的账号,就按照旭昌房地产公司经理谢治国的指示先支付给了陈某认识的人,陈某遂让霍三将款项支付给李华,李华随后将38万多元支付给胡建成,并将10万多元支付给陈某作为谢治国对于陈某借款的还款;霍三和毛东森认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向李华支付的款项系根据旭昌房地产公司的指示,李华系代旭昌房地产公司收取房款;旭昌房地产公司对陈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陈某或谢治国均无权代表公司要求客户将款项支付到除旭昌房地产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的账户。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华收取的489078元款项系霍三、毛东森与旭昌房地产公司依约向胡建成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团购费,判决驳回了霍三和毛东森的全部诉讼请求。霍三和毛东森对前述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6年5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华收取的4897078并非旭昌房地产公司收取的房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同时以陈某系李华的亲戚,其收取款项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除383853元的支付情况外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旭昌房地产公司对于旭昌房地产公司与霍三、毛东森约定涉案房屋存在团购费489078元不予认可等情况为由,未采信陈某的证人证言。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李华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胡建成支付383853元。2013年12月26日,李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116758元。再查明,旭昌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房地产公司)均系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旭鹏房地产公司为陈某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主要为:旭鹏房地产公司与旭昌房地产公司都是旭辉集团公司在重庆的子公司,陈某在旭鹏房地产公司入职时涉案楼盘尚未启动,之后调到了涉案楼盘项目做置业顾问,从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左右一直在旭昌房地产公司工作。霍三是陈某的客户,李华是陈某的亲戚,胡建成是旭昌房地产公司的团购人,陈某与胡建成没有亲属关系。胡建成等人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有团购意向协议,团购事宜都是销售经理谢治国与他们联系,陈某看到胡建成、丰田、丰陵玉在旭昌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会议办公室签订旭辉紫都房屋意向协议,陈某等置业顾问都看到过他们的协议,不清楚签有几份。意向协议是打印的,后面也有手写的,陈某记不清谁在意向协议上签了字。涉案楼盘没有团购过的商铺和房屋要贵一些,旭昌房地产公司对有团购的打了折。霍三购买涉案房屋是由销售经理谢治国跟胡建成沟通的,陈某等旭昌房地产公司的置业顾问只负责告知购房人付款金额及方式。霍三决定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的房价及团购费都是已经确定好了的,陈某告诉霍三该房屋是团购房,并告知相应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霍三交了100000元订金,签订了认购书,然后在2013年11月支付了48万多元,陈某向霍三明确说明了该款项系支付给团购人的团购费。客户支付团购费时陈某等置业顾问没有给客户出收据或其他东西,这是给客户说清楚的,客户同意后才付款。霍三转账的团购费应该全部支付给胡建成,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直接支付给胡建成,但霍三按照约好的时间前来付款时,陈某只有一个胡建成的银行账户,而霍三没有跟胡建成同一家银行的账户,陈某遂多次联系让谢治国重发一个胡建成其他银行的账户,因谢治国当天比较忙,就让陈某叫霍三将款项打到陈某信任的人的账户,稍后再转给胡建成。当时陈某联系李华,询问其有无霍三要求的银行的账户,让李华发给陈某一下,给李华说的用途是收取客户买房的团购费,然后让李华再转给胡建成,支付到李华的账户上是因为陈某信任李华。霍三说自己眼睛看不清,让陈某帮霍三填写转款的个人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的内容是霍三让陈某这样写的。团购费也是购房款里的款项,所以写成交购房款。2014年1月签订合同当天,霍三支付了剩余的房款和税费,霍三支付剩余房款时没有对之前的团购费提出异议。霍三举示的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就是其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霍三与旭昌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签了两次合同,1月的合同因为手指印没盖清楚,所以才签了3月那份。陈某无权支配团购费,团购费中的38万多元转给了胡建成,其余的款项作为谢治国欠陈某的10万多元的还款,由李华在2014年上半年大概是3月到6月期间一次性转账给了陈某,谢治国自己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胡建成。谢治国之前找陈某借过钱,陈某拿的现金给谢治国,还款后陈某就把借条给谢治国了。涉案房屋没有更名申请书,客户确认要买房的时候,置业顾问会向后台查询该房屋是否可以销售,经查询可以销售就通知客户签订认购书,随后付定金,接着付团购费,之后付尾款和其他费用。旭昌房地产公司对置业顾问签合同及收款进行过培训,关于团购房屋的付款流程,培训要求的是先交订金及签订认购书,然后约定好付团购费的时间并支付团购费,之后约定时间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尾款及相关费用。培训过程中给陈某等置业顾问说了转款账户,涉案房屋的团购费要求打给丰田、胡建成或丰陵玉中的一人。团购的房屋都说了好几个收款人,具体付给谁都是由陈某等置业顾问询问谢治国,谢治国口头指示置业顾问让客户转给谁,陈某没有权力决定团购费转给谁。涉案楼盘经陈某销售的大概有四五百套住宅及商铺,涉及团购的住宅及商铺不止涉案房屋这一套,但具体情况陈某记不清了,也记不清自己销售的住宅及商铺中是否还有将团购费支付给丰田、胡建成或丰陵玉之外的人,不清楚除涉案房屋之外的其他团购房屋的团购费是否转给过丰田、胡建成霍丰陵玉之外的人。霍三质证认为陈某系李华的亲属,并且收取了涉案款项,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极低,建议法庭不予采信。陈某对于收取10万元款项、所谓的团购费及支付对象的回答前后矛盾,不能达到李华的证明目的。对于李华所称的质证意见变化,霍三在此前的案件中确实认为李华是代旭昌房地产公司收取房款,但旭昌房地产公司对于陈某的证言和李华的收款行为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此前不清楚李华收款未得到旭昌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李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也与霍三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霍三在(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93号案件中已经对陈某的证言发表过意见,因为此次起诉的对象是李华,霍三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发生了变化,应当以霍三在该案中的质证意见作为其真实的意见,本案中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霍三当时认为其向李华付款是依据旭昌房地产公司的指示,且李华的收款行为系代旭昌房地产公司收款,现在完全予以否认。胡建成质证表示认可证言中与自己陈述相吻合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9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扣款客户回单、工商银行转账凭单及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另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霍三举示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该证据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霍三和毛东森向旭昌房地产公司认购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瑞大道旭辉·紫都第X幢X单元X层X号物业,总房款为1287525元,签订认购书时需支付定金100000元,定金在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首期房款,认购书第一条备注同时载明“该物业套内建筑面积及实际成交价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霍三称认购书原件已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旭昌房地产公司收回。李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认购书确实是陈某作为销售顾问代表旭昌房地产公司与霍三签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购书确实会交回给旭昌房地产公司。胡建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李华举示旭昌房地产公司的旭辉·朗悦郡相关申请单三份,拟证明陈某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系旭昌房地产公司销售团队的置业顾问,项目负责人谢治国是陈某的直属领导,李华同时称旭辉·朗悦郡与旭辉·紫都实为同一项目,由同一个销售团队在同一售房部负责销售,朗悦郡是住宅部分的名称,紫都是商铺部分的名称。霍三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记载的旭辉·朗悦郡并非其购买物业的小区。胡建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李华举示旭昌房地产公司的旭辉·朗悦郡姓名变更申请单,证据载明胡建成因征信有问题贷不到款,申请将旭辉·朗悦郡房号为X-X-X-X的物业更名为卢江,拟证明胡建成系旭昌房地产公司的团购人。霍三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的内容无法看出胡建成是旭昌房地产公司的团购人,该证据记载的旭辉·朗悦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胡建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可见胡建成与旭昌房地产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旭辉紫都房屋意向协议的约定,即双方认可并以实际行为同意变更旭辉紫都房屋意向协议第七条关于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方进行更名的约定,胡建成即使未签订其认购的相应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可进行更名。证据四、李华举示旭辉紫都房屋意向协议、银行刷卡回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胡建成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订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协议,霍三转给李华的款项实际上是霍三向胡建成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权所支付的对价。霍三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的说明并非涉案房屋,不能达到李华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银行刷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看出谁向谁转款,更不能证明胡建成在旭昌房地产公司买下涉案房屋。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内容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团购协议以及涉案款项系团购费,不能认定胡建成和李华可以代旭昌房地产公司收款。在霍三起诉旭昌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案件中无人举示此证据,旭昌房地产公司否认涉案房屋存在团购费,该案的生效判决对团购费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从协议书打印内容来看,涉案房屋并未包含在协议书范围内,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系手写添加,没有签约双方的签章确认,不符合签约习惯,双方未形成合意,修改的内容不生效。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协议书应当有一份附件,霍三认为附件系所购房屋的套数及价格,手写添加增加认购套数必然会影响销售总价,否则有违交易习惯,即使协议书打印部分是真实的,手写部分亦非旭昌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后,认购方才获得房屋的转让权,有权进行更名。在本案中得知协议书后,霍三向旭昌房地产公司求证,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并未签订该协议书。胡建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自己确实与旭昌房地产公司签署协议认购了涉案房屋,银行刷卡回单的款项是自己和丰田向旭昌房地产公司交纳的认购款,情况说明也印证交纳认购款属实。签订协议书当天本来确定的是打印部分的房屋,看现场后发现手写那几套房屋的位置也不错,就由旭昌房地产公司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在打出来的协议书上手写添加上去了,随后去盖了章,记不清旭昌房地产公司关于协议书的经办人是谁了。因为添加部分是对方工作人员手写,而且对方加盖印章的数量需要提前申请,所以就没在手写添加处盖章。手写部分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存在,协议书在其他案件中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过,不可能存在针对本案进行添加的情况。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所谓的附件《旭辉紫都》并不存在,该处是双方约定不明确。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交易习惯,最终价格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胡建成及丰田多认购房屋对于旭昌房地产公司有利无弊,旭昌房地产公司属于房地产销售的优势方,其明知第六条第二款有此约定,未对销售总价进行更改。在霍三所称的案件中,旭昌房地产公司只是否认存在团购费,并未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对协议书公章进行鉴定。证据五、胡建成举示情况说明、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人为谢治国,内容为谢治国与胡建成存在借款关系,已在2015年12月12日让其配偶胡蝶取100000元归还胡建成,拟证明涉案款项489078元都是应支付给胡建成的,谢治国将胡建成未收到的差额105225元先用于偿还谢治国对陈某的债务,后已通过其配偶胡蝶在2015年12月12日将100000元支付给胡建成,胡建成同意谢治国不需支付差额5225元。霍三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支付行为,案外人与胡建成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李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系霍三自愿向李华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对价,也与李华提交的意向协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应予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前述法律规定所谓的“取得”,指的是实际享受了相应的利益,或者至少仍持有相应的利益,即不当得利应由获益者返还。本案中,涉案款项由霍三直接支付给李华,李华辩称自己系代他人收取涉案款项并已按照指示交出款项,若其辩解情况属实,则李华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取得利益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李华系受其指示代收应当支付给胡建成的款项,现胡建成确认自己已取得涉案款项,具体包括:1、确认收到李华支付的383853元;2、确认李华转给陈某的10万余元款项系其代谢治国向陈某的还款。同时,陈某确认收到李华支付的相应差额部分款项系原应支付给胡建成的款项。如前所述,李华收到涉案款项后将相应款项支付出去的情况,与陈某的证言和胡建成的陈述足以形成相互印证,证明李华确系代收款项属实,李华既未因霍三收取涉案款项而获益,则其并非取得利益的主体,不应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另外,鉴于李华并未取得利益,相应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再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原告霍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