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字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金标与陈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标,陈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字877号原告:周金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潘鑫,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军。原告周金标与被告陈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潘鑫、被告陈邦军及证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被告陈邦军经其继父罗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与罗某借款一并同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宽限返还并承诺罗某还时被告就还,每年向其催要均推脱到第二年一定还。2015年,被告突然推说由其继父罗某归还,态度的转变本身就没有还款的诚意。原告同为打工者,将血汗钱借给被告却遭遇忘恩负义之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邦军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邦军辩称,原告与罗某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煤山,共同亏损或盈利,被告只是打工的。证人罗某是被告继父,关于这12,000元是罗某向原告借的,当时借的时候被告是代收的,钱是递交被告手里的,原告要被告出具了借条,钱花在哪里原告是知道的,这个钱是罗某用于公司的。后来,被告要求将这个借条转给罗某,因此原告一直是向罗某要钱的,一直要不到,所以现在又来向被告要了。罗某可以作证,证明被告并没有得到这笔钱。原告带着其女婿到罗某家里把这个借条转给了罗某了,打了另一张欠条给了原告,罗某忘记把原来的欠条拿回来了。原告每次要罗某还钱的时候,罗某要求将被告的借条拿过来,但是原告拿不出来。其实打的条子是2.7万元的条子,是一张条子两笔钱。证人罗某提供的证言如下:我与被告陈邦军是继父子关系,原告的12,000元是2011年办理煤山的时候,我不在家,原告与我继子即本案被告陈邦军一起用了12,000元,结果被告当时用的时候办理了12,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和其女婿到我家里找我谈,说有两笔钱,我当时跟原告说不要怕,欠债都由我来负担,然后2012年的时候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包含另有15,000元是我在经营煤山欠原告的钱,另外的12,000元是从被告陈邦军转到我这里的。但是15,000元的借款并没有单独出具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金标与证人罗某经朋友介绍后相识,罗某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11年,罗某因开办煤山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周金标借了12,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邦军亲手收下,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周金标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今借人:陈邦军。身份证号码为:××。2011年3月3日。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罗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罗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邦军向原告周金标12,000元借款是用于罗某开办煤山,但该款由原告交付给被告陈邦军的,借条也由被告陈邦军出具,借款主体仍是被告,至于被告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借款已经转让给了罗某,应由罗某负责偿还,虽然提供了罗某的证言,但被告与罗某系继父子关系,两人存在利害关系,罗某提供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且罗某提供的证言中认为并没有单独向周金标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而经本院审理查明罗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罗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原告明确否认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罗某,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3,000元利息的诉请,因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标12,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7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周金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柏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