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晋虹、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赵晋虹,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重字第13号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D区6号。法定代表人郭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平,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晋虹,太原市杏花岭区柏杨树村居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122号1幢3层。法定代表人郭景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晋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平,被告赵晋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晋虹从2010年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相互熟悉。同年8月被告赵晋虹多次找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供给位于长治路新97号院内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工地相关建筑材料。在双方对货物的单价及货到后付款方式谈妥后,我公司便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0年至2011年1月我公司依约陆续供给该工地螺旋管、钢板、角钢等所需材料,货物总价款1892654.50元。但被告赵晋虹没有按约定付款并一直推脱。后我公司多次调查取证,得知被告赵晋虹是受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承建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长治路97号院内的工程项目,且我公司所供应材料全部用于该工地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共支付我公司部分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1692654.50元及运费947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692654.50元及运费9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436.50元,共计1961561元。被告赵晋虹辩称,我是借用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企业资质承揽工程,整个施工过程都是我一个人进行的,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工程管理。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都有供货手续,原告是看到了我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给我供货的。原告所说的货物的数量及货款的数额都是事实,原告供的材料都用到该工地了,工程也已经结束,但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被告赵晋虹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付的特定对象是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也不是其他不特定单位;目的是“签订工程合同”,而不是购买建材;授权的范围是“施工承包”,不包括购买建材;被告赵晋虹也从来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供货,被告赵晋虹购买建材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的陈述显示,原告与被告赵晋虹早有业务往来,非常熟悉,原告是应被告赵晋虹的要求供货,201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晋虹索要材料款,被告赵晋虹给原告写下欠条后一直没有支付,之后原告通过调查才发现被告赵晋虹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原告从一开始买卖合同的对象就是被告赵晋虹个人,而不是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针对项目经理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严格认定;同时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而且要求相对人的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且合同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晋虹向原告购买建材时始终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欠款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写欠条,从来没有称自己是受我公司委托,不具有代理的表象,原告是与被告赵晋虹个人熟悉,应被告赵晋虹的要求供货,并且在起诉之前的三年中从来没有向我公司索要过货款,被告赵晋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因为挂靠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晋虹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也只有四张显示发往了制绳厂院内工地,其它均没有具体施工工地,并且一个总承包仅仅250万元的工程项目,怎么能用得了190万元的钢材,原告主张其销售给被告赵晋虹的钢材全部用于了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地,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位于长治路97号厂房翻盖工程以总包形式包给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总包价252万元。我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当。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承包期限内未完成全部工程,我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了工程款155.36万元。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也没有完成剩余工程,无奈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已陆续支付第三方工程款106.9万元。我公司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总价,保留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追偿损失的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晋虹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新97号厂房翻盖工程以总包形式承包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改造(包工包料,扫地出门);工程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授权赵晋虹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赵晋虹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1892654.50元的钢材,剩余货款1692654.50元及运费947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库单》、货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赵晋虹口头约定买卖钢材时,被告赵晋虹并没有表示其代表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购买钢材,原告也认为是被告赵晋虹购买钢材,被告赵晋虹只是挂靠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揽工程,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赵晋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在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支付货款的承诺中也只是被告赵晋虹的承诺,没有加盖太原市尖草坪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公章。原告是基于自己对被告赵晋虹的信任从而选择将钢材卖给被告赵晋虹,被告赵晋虹违约不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来说属于交易风险,系原告自己选择的结果,与是否挂靠没有因果关系,签订合同时不会因挂靠的存在而使其风险增加,签订合同后也不应该因为挂靠的存在而使其风险得以弥补。综合以上,被告赵晋虹购买钢材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赵晋虹作为钢材的买受人并对货款予以确认,应该向出卖人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692654.50元及运费9470元的责任。被告赵晋虹购买钢材后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94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其他应该为被告赵晋虹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太原市迪龙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晋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2654.50元及运费9470元。二、被告赵晋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9436.50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丰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4元,由被告赵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