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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文祝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祝,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厦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祝,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179号。诉讼代表人黄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丹阳,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茜,厦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文祝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下称同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6月29日、7月6日、7月26日,林文祝先后三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离该场所。2、2015年8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传唤林文祝于当日15时15分前到该所接受询问。林文祝于当日15时34分到达该所,于当日16时40分离开。3、2015年8月24日,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文祝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同日,同安公安分局作出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5]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文祝违反信访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7月26日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开具训诫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林文祝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2015年8月25日,同安公安分局将林文祝送厦门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6、2015年9月11日,林文祝向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5〕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同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4日分别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同安公安分局作为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文祝在本案中违反信访相关规定,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7月26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活动,同安公安分局认定其实施了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同安公安分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林文祝提出的同安公安分局未依法传唤其到案,其从北京被带回同安是由同安公安分局所属的大同派出所雇佣不明身份人员所为的意见,因林文祝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林文祝非正常表达利益诉求的做法不值得肯定与效仿,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文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文祝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文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文祝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同安公安分局未依法传唤其到案,亦无证据证明其从北京回同安,是同安公安分局所属的大同派出所雇佣不明身份的人员所为的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2015年7月29日的报警回执单、2015年7月30日的厦门市政府会客单、同安公安分局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及上诉人的自述事实,这些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林文祝的主张。上诉人林文祝是到北京府右街寄信给中央领导,不是上访。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文祝的自述事实和理由不予举证辩解,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上诉人自述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却偏听同安公安分局的辩解,导致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5]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国家赔偿。被上诉人同安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林文祝曾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又先后三次违反信访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训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询问调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开具的训戒书、到案经过、上诉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文祝的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林文祝除对原审认定其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之事实有异议,主张其在北京期间并无进行上访,只是到北京府右街寄信给中央领导,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林文祝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7月26日三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活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林文祝辩称其只是到北京府右街寄信给中央领导,无上访行为,然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开具训诫书之事实,可以认定林文祝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了上访的事实,且仅仅为寄信而在短期内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也是有违常理的,因此,林文祝以其短期内多次带着上访材料进京到中南海周边仅是为了寄送上访材料给中央领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文祝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5]00129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公复决字[2015]03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林文祝主张其在从北京回厦过程中被“黑保安”殴打等事实,鉴于其已另行报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文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锦清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