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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志民与黄金福、苏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民,黄金福,苏丽琼,林志民,黄金福,苏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317号原告:林志民,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福,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苏丽琼,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志民与被告黄金福、苏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福、苏丽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金福、苏丽琼共同偿还林志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福、苏丽琼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2014年9月14日,黄金福向林志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当场向林志民出具借条一张,林福海作为担保人。黄金福与苏丽琼系夫妻关系,黄金福向林志民借款60000元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金福、苏丽琼应共同偿还。现林志民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林福海承担担保法律责任之权利。借款后至今,黄金福、苏丽琼均未还过款,担保人林福海也未还过款项。黄金福、苏丽琼均未作答辩。林志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林志民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黄金福、苏丽琼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黄金福于2014年9月14日向林志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林福海提供担保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件一张,欲证明黄金福和苏丽琼系夫妻关系,该笔6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金福、苏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林志民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林志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福与苏丽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4日,黄金福因经营需要在林福海担保下向林志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志民收执。庭审中,林志民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担保人林福海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至今,黄金福、苏丽琼及担保人林福海均未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林志民主张借给黄金福60000元且该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林志民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此外,林志民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证明黄金福与苏丽琼系夫妻关系,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金福与苏丽琼对该主张未进行抗辩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林志民主张黄金福、苏丽琼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林志民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林志民自愿放弃担保人林福海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黄金福、苏丽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金福、苏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志民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黄金福、苏丽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