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国、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国,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5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瑞,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新拨支行副行长。被告:杨金国,男。被告:王亚珍,女。被告:杨鑫海,男。被告:柳文龙,男。被告:刘文明,男。被告:李文伍,男。被告:蔡福顺,男。被告:车秀瑞,男。被告:高凤山,男。被告:王虎,男。被告:李忠利,男。被告:季晓春,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国、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金国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665.05元,本息合计51865.05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对以上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金国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153000.00元,由被告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为其担保。贷款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杨金国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52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5日的利息51665.05元,本息合计51865.05元。被告杨金国、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金国在原告处借款15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由被告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被告杨金国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为51661.024元,本息合计51861.024。此款经原告索要,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金国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为51661.024元,本息合计51861.024元,同时给付2016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按16.10‰计算)。被告王亚珍、杨鑫海、柳文龙、刘文明、李文伍、蔡福顺、车秀瑞、高凤山、王虎、李忠利、季晓春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0元,减半收取548.5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