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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刘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冲鹤村富安工业区11-3-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卢志信。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谈衡浇,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纯,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纯是信华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当其在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时,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合并截瘫;2.颈椎骨折(颈3右侧横突、颈4、5椎体、附件);3.颈椎失稳;4.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7.肺部感染;8.脑性盐耗综合征;9.神经源性休克。另查明,刘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纯的父亲刘某忠于2014年5月12日向顺德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顺德民社局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顺德民社局于2015年1月4日向信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顺德民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顺德民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分别向刘纯及信华公司送达。由于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顺德民社局2015年5月8日作出顺勒保工撤字(2015)00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9日、11日分别向信华公司及刘纯送达顺勒保工撤字(2015)00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查,顺德民社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重0040号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8日、25日分别向刘纯及信华公司送达重0040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民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民社局在受理刘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0040号决定书并送达信华公司及刘纯,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对刘纯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乘坐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刘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刘纯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刘某手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租赁协议书》、《宗地图》、《顺德区勒流镇宗地测量收据》、李继联出具的《证明》分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信华公司单位较近,与李某、李某星、吴某刚、刘某东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刘纯早上一般7时左右回到信华公司的情况相吻合,因此,法院认为刘纯发生交通事故时回信华公司的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信华公司称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是8时,刘纯日常的上班记录显示其平时7时30分以后才到信华公司,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才6时52分,因此,刘纯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信华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刘纯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及刘纯并非在上班途中,对信华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确认刘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刘纯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顺德民社局作出重004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信华公司认为顺德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重0040号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华公司负担。上诉人信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所有职员都共同遵守。原审第三人刘纯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时,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亦已签名确认。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每天早上的上班时间均为7时40分至8时之间,与2014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的时间6时52分相差一个多小时。且由原审第三人居所地前往上诉人处,骑摩托车仅需要约十分钟。以上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系回上诉人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所提交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并非都相吻合,甚至有相互矛盾地方,且刘某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又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其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故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被上诉人不进行调查核实,未查清事实真相,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重0040号决定书明显有误,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0040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信华公司的多名员工、出租屋主的笔录均反映原审第三人刘纯平时7时左右上班,上诉人张贴的《关于规范车间员工工作时间管理重审通告》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而上诉人人事部经理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纯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信华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刘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该局以认定事实不全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顺勒保工撤字(2015)00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本案所诉之重0040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其于2015年3月29日6时52分左右,在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上诉人对刘某忠、刘某、李某、李某星、吴某刚、刘某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均一致反映,原审第三人任上诉人的生产工,平时早上7点左右到达上诉人处上班,且上诉人对员工有电子卡考勤。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6时52分左右,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上班途中合理时间。上诉人提出,其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其每天早上的上班时间均为7时40分至8时之间,与2014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的时间6时52分相差一个多小时,且由原审第三人居所地前往上诉人处,骑摩托车仅需要约十分钟,故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从《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勘查照片反映的内容显示,上诉人主张的上午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的规定,针对的是计时工种的办公室文员,而非针对原审第三人该种计件的生产工。此外,上诉人虽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电子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故发前三个月基本上是早上7点40分以后才上班的,但该电子考勤记录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且与在卷的《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勘查照片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合,加之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属于上班途中,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蕴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