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哲亮与余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庭,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工程建设招投标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是广东某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周某、汪升旺、周培雄三人与余某约定,通过广东某集团公司参加投标。但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480万元,周某、汪升旺、周培雄没有这么多现金。经协商,由余某联系当地的至诚担保公司融资380万元,余款100万元由周某、汪升旺、周培雄筹款。方案确定后,2015年5月13日周某将100万元汇入余某的账户(就是本案的100万元),余某随即将该100万元汇入至诚担保公司的账户。之后,至诚担保公司将480万元一起汇入广东某集团公司,广东某集团公司又将480万元汇入合肥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账户。几天后,中标了!大家都非常开心!然而,因被人举报,官方取消了广东某集团公司的投标资格。合肥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将480万元退回广东某集团公司账户,但广东某集团公司仅向至诚担保公司退还380万元,扣留了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周某等人威胁、逼迫余某写下借条,该借条是虚假的、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投标人汪升旺已向广东某集团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称“如未中标,其愿意承担48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该承诺书进一步证明了周某、汪升旺、周培雄之间通过广东某集团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的事实。因此,余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某二审辩称:余某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某立即向周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并要求按照此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余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曾向周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周某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9月12日止。本借款合同如发生争议,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小区39幢405室。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余某100万元。2016年2月7日,余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某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向周某出具借条,周某已向余某交付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余某虽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打保证金走账过程引起的纠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余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周某有权诉请余某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但周某诉请按月利率3分计息,已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线,故予以核减,应按规定以年利率24%计息。关于如何计算现余某还应偿还的款项。2016年2月7日余某已向周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周某主张此系余某归还的借款利息,余某虽辩称该笔20万元不是还款,而是在周某的威逼下付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余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该笔转账应视为余某对周某借款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对于余某2016年2月7日支付周某的2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再冲减本金的原则计算本金和利息,具体如下:至2016年2月7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4%÷365×1000000元×270天=177534.25元,先还利息后尚欠本金为1000000元-(200000元-177534.25元)=97753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某借款977534.25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8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周某负担898元,余某负担1979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余某称案涉借条系受被上诉人周某的胁迫而出具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案涉证据反映,上诉人余某收到周某转款100万元及余某向周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收到他人100万元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该借条应视为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书证,仅凭余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即使余某所称的“其通过‘至诚担保公司’将筹集来的480万元保证金转给‘广东某集团公司’,而‘广东某集团公司’仅退还了其中的380万元”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余某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