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鑫、黄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黄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兵,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1998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黄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兵与王鑫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公园大门口附近,将王鑫交给其的1小包净重0.36克的海洛因,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兵处查获毒资220元及1小包净重0.06克的海洛因。随后,民警赶往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王鑫、黄兵住处,将王鑫抓获,并当场查获1小包净重0.05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黄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鑫、黄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鑫、黄兵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黄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47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王鑫、黄兵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