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更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61号罪犯XX,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2012年11月9日本院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1503号裁定对XX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以(2016)晋城监减字第2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对奖励情况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已予说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项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XX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涉及毒品犯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减刑上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