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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湘琴与被告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秦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湘琴,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秦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240号原告:朱湘琴委托代理人:符婉纯,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曹宗乐,总经理。被告: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秦购物广场,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大街与北大街交汇处东北角。负责人:刘海,经理。原告朱湘琴与被告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耀公司)、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秦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婉纯、吴燚,被告购物广场负责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被告展耀公司开发的新秦购物广场第1幢3层F3-2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47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委托被告展耀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展耀公司将商铺每年租金合计总房款的8%,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7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扣除购房款8%作为被告展耀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展耀公司协商一致,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有效期变更为3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展耀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原告的商铺。后展耀公司将涉案房产交由其分公司被告购物广场负责。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购物广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购物广场统一经营管理,被告购物广场将原告商铺每年租金的90%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满后,原告有权选择自己经营或者自己进行租赁活动,也可以委托商场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购物广场将新秦购物广场3楼88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为1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2012年度的经营收益,尚欠原告2013年度收益款11760元及2014、2015、2016三个年度的经营收益12702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2446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展耀公司未答辩。被告购物广场辩称,商场几年已经没有开业了,2012年以前商场没有正式营业。愿意和原告沟通,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展耀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潼区北大街十字东北角的新秦购物广场第1幢3层F3-2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47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47000元;被告展耀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为了维护购物广场广大经营者共同利益、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商誉,统一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F3-24号房屋委托被告展耀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展耀公司将商铺每年租金合计总房款的8%,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有权选择自己经营或者自己进行租赁活动,也可以委托商场进行经营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47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展耀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取原告147000元,收条收款事由栏注明:购新秦购物广场F3-24款,返还1年总价8%利润,实收1350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展耀公司协商一致,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有效期变更为3年(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展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购物广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购物广场统一经营管理,被告购物广场将原告商铺每年租金的90%以年返的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满后,原告有权选择自己经营或者自己进行租赁活动,也可以委托商场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购物广场将新秦购物广场3楼88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案外人孙家双,年租金为18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2012年度的租金,2013年委托经营收益11760元及2014年度、2015年度商铺租金846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案件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了被告展耀公司开发的房屋后,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委托被告展耀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以一定形式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租金,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展耀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履行期间,2013年10月8日又与被告购物广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于原告请求的租金在2013年10月8日以前的部分应按其与被告展耀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处理,以后的租金应按新的协议约定办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购物广场租金应自被告实际出租以后计算,因双方合同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并且在书面合同期满后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仅能请求被告实际使用其房屋期间(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8468元。被告购物广场作为被告展耀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原告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与被告展耀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秦购物广场支付原告朱湘琴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商铺租金合计20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1元由被告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秦购物广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