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60号原告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力强、孙兴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被告山东宝峰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董事长。被告李海青,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刘成进,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力强、孙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23日,原告与前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及连带保证合同,合同��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400万元,借期分别为15天、30天,均按月息2.4%支付利息,同时载明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剩余款项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前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32337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前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对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2000元;3、第四被告在偷逃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诉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青系被告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李海青,截止2012年6月19日,李海青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4年10月17日、23日,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由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宝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2份,合同签约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企业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签约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的《企业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两份《企业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种类均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借款均为月利率为24%,同时均载明:贷款方将款项划入借款方下列账户:账户户名:莱州友进石材有限公司,开户行:莱州农商行夏邱支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人均为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款项,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预扣借款利息2.4万元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茂东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976000元汇入到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莱州友进石材有限公司账户;同月23日,原告预扣借款利息9.6万元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茂东的银行账户将借款3904000元汇入到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莱州友进石材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企业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盖有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宝峰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1份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业务章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1份。宝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住所地位于莱州市云峰工业园(莱州��柞村镇西官庄村1幢)。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1976.6万元,被告宇通公司付息至2015年1月22日,第二笔借款本金390.4万元,被告宇通公司付息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中惠公司、宝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88万元及两笔借款利息(第一笔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97.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90.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1437322元。经质证,被告宇通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付息时间表示庭后予以核实,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明确意见。原告还主张,被告李海青注册成立被告宝峰公司后,又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予以抽逃,故要求被告李海青在抽逃注册资金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宝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宝峰公司2012年6月1日起的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海青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本院应原告上述申请对被告宝峰公司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山东莱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宝峰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件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件载明,2012年6月25日,宝峰公司账户汇入莱州格瑞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账户200万元,汇入韩雨宏账户600万元,2012年6月28日,汇入李海青账户199万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宇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格瑞特公司系宝峰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海青及其亲属,格瑞特公司的股东贝尼菲特发展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海青,李海青同时为格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瑞特公司的董事、监事分别为李海青的妻子陈丽华、李海青的儿子李嘉伟,宝峰公司租赁格瑞特公司的部分办公室经营,在李海青未提交证明200万元及转给韩雨宏的600万元是合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为此,原告提供了格瑞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李海青、陈丽华、李嘉伟的户籍证明各1份。格瑞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出,格瑞特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由贝尼菲特发展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海青)出资组建,李海青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陈丽华系该公司的董事,其子李嘉伟系该公司的监事;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约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宝峰公司租赁使用格瑞特公司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西官庄村2幢1号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经质证,被告宇通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自己关于2012年6月25日宝峰公司汇入韩雨宏账户600万元系被告李海青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万元及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437322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58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第四被告在抽逃出资999万元范围内对第三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惠公司、宝峰公司、李海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宇通公司由被告中惠公司、宝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88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尚欠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58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37322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宇通公司欠付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437322元,被告宇通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明确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8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437322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8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海青抽逃被告宝峰公司注册资金999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向本院出具的“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件内容,能够认定抽逃数额为399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6月25日宝峰公司汇入韩雨宏账户的600万元亦系被告李海青抽逃注册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李海青应在抽逃注册资金39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宝峰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州市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37322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8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青在其抽逃注册资金39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1元,由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外贸宇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司、山东宝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