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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某、杨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无业。2013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无业。被告人高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无业。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无业。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无业。被告人贺某,于四川省江安县,无业。辩护人韩胜,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无业。被告人蒙某。法定代理人蒙某甲,无业。指定辩护人吴智尧,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姜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韩胜,被告人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甲、指定辩护人吴智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先后被骗并加入一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位于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菜市场4-23号二楼出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丁某、蔡某、黄某乙、赖某甲四名被害人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8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内,为让四名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防止四名被害人逃跑,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在杨某乙(音,在逃)等的安排下,单独或者共同采取管理房门钥匙、24小时盯人、威胁、体罚、殴打等方式限制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在杨某乙的安排下轮流管理房门钥匙以防止房间内人员随意外出,且有殴打被害人蔡某的行为。2016年6月2日赣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成功将该传销窝点捣毁,八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租赁合同,证人张某、但某、黄某丙、唐某、文某、谢某、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蔡某、黄某乙、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蒙某的父母早年离异,自己因与家人疏于沟通,年少无知,听信他人之言而误入歧途,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恨,决心改过自新。本院希望被告人蒙某因本案被判刑后,能真正做到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多与家人沟通交流,同时希望被告人蒙某的父母今后能多关心蒙某,切实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陈某、贺某、姜某、蒙某单独或者共同采取管理房门钥匙、24小时盯人、威胁、体罚、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陈某、贺某、姜某、蒙某对殴打被害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八名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轮流管理房间钥匙限制房内人员外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重于被告人陈某、贺某、姜某、蒙某,可酌情对被告人岑某、杨某甲、高某、黄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提出蒙某具有坦白、系未成年犯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贺某、蒙某在本案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八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岑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人贺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人姜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人蒙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