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峰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峰,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50号原告李树峰。委托代理人黄利霞。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靖路口(佳能加油站西)。法定代表人许舒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树峰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峰诉称: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底,对后续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从原告李树峰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条据中加盖了印章,并由其公司出纳李亚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其公司的出纳人员李亚平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借款条据载明:“收款收据,2013年1月17日,交款部门李树峰,摘要:借款,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月息2分,季度结息,李亚平。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6日,对上述借款后续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至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北泰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