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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314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超,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仪陇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蕊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下午5时,被告刘某某发现自家养的鸭子意外死亡两只,便在附近公路边用污秽的语言随意吵闹、谩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家有宿怨,原告认为被告在指桑骂槐便与被告吵闹起来,进而双方相互靠拢,被告先抓住原告衣领并用手打原告的嘴和头部,双方便抓扯在一起,随后被邻居孙西贵劝阻。纠纷发生后,原告认为伤情不重便去女儿家散心,被女儿带至社区卫生站治伤,用去医药费数百元。后经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548.3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双方丈夫系堂兄弟,双方都有抓扯行为,被告并未用手打原告的嘴和头部;2.被告的两只鸭子就是被原告毒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还诅咒被告,原告应向被告道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5时,被告刘某某发现自家养的鸭子意外死亡两只,便在附近公路边用污秽的语言随意吵闹、谩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家有宿怨,原告认为被告在指桑骂槐便与被告吵闹起来,进而双方相互靠拢,双方便抓扯在一起,随后被邻居孙西贵劝阻。纠纷发生后,原告去女儿家散心,被女儿带至社区卫生站治伤,用去医药费377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向本���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门诊处方、证人证言、接警登记表,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发生时,双方互相都有抓扯,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推波助澜的作用,故双方对本次纠纷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本来只是互相吵闹,被告先动手打原告才导致双方抓扯在一起,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元【有门诊处方和收银小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本次纠纷双方都有过错,损害后果轻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损害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77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188.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1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蕊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