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谢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谢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67号原告:王金良,男,汉族,1947年9月21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友,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原告王金良与被告谢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振友因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共计十万元整。并分别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谢振友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振友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王金良借款贰万元整,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一分,超过半年利息加倍(利息两分),该笔借款被告谢振友于2009年7月11日连本带息还原告王金良11000元,截止至2009年7月11日,按约定应还利息853元,扣除本金10147元,还下欠原告王金良本金9853元;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王金良借款叁万元整,约定利息一分;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王金良借款五万元整,约定利息两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金良从借款给被告谢振友之后,每年都多次催要无果,近年原告因重病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良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良诉请被告谢振友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经查明,被告谢振友2009年3月3日所借原告王金良两万元,因该笔借款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一分、超过半年利息加倍(即利息二分)和其余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是:月利率1%、月利率2%。截止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谢振友已还原告王金良款11000元(利息853元,本金10147元)。故该笔两万元借款还下欠本金9853元。从2009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9月3日利息为:174元(9853元×1%÷30天×53天);2009年9月4日算至2016年10月3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750.1元(9853元×2%×85个月)。被告谢振友应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本金9853元及利息16924.1元(174元+16750.1元),本息合计:26777.1元。被告谢振友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王金良借款三万元整,从2010年1月3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应付利息为:24600元(30000元×1%×82个月)。被告谢振友应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600元,本息合计:54600元。被告谢振友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王金良借款五万元整,从2011年7月7日起按照约定利息两分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应付利息为:63700元(50000元×2%÷30天×1911天)。被告谢振友应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700元,本息合计:113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振友偿还原告王金良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26777.1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合计:54600元;第三笔借款本息合计:113700元。三笔共计:195077.1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算至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分别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谢振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