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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红卫与曹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曹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841号原告:吴红卫,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福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吴红卫与被告曹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后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曹福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50复合破一台、电机轮一件、锤头十六件。被告当场支付原告货款8900元,下欠35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开具销货清单一份,保证在一个月之后付清余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50复合破一台、电机轮一件、锤头十六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元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余款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卫货款三万五千元及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曹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三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曹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