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志平与被执行人李宗山、王美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平,李宗山,王美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67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平,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宗山,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美连,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志平与被执行人李宗山、王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宗山、王美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志平案款97509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宗山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紫金小区)有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为000361**)、被执行人王美连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有房屋一套(权证号为7090125**),但均不宜处理。现因被执行人李宗山、王美连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