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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劲与叶双县、孙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叶双县,孙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554号原告:刘劲,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双县,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慧,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刘劲与被告叶双县、孙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劲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叶双县、孙慧慧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城区18××07),保全金额以22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孙慧慧所有的车牌为浙J1××26的昂克雷AWD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5GAKV7×××××314467)一辆,保全金额以25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孙慧慧所有的车牌为浙JU××1P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G02×××××086937)一辆,保全金额以5万元为限;查封担保人叶春妹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俊豪轩C1××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20××7号);查封担保人叶春妹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百里大厦6幢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80××14号)。被告叶双县、孙慧慧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温岭市,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已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叶双县、孙慧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双县、孙慧慧不服,依法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3民辖终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被告叶双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双县、孙慧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双县与原告刘劲妹妹刘丽琴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双县、孙慧慧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俩夫妻在经营古董(拍卖品)生意期间,由被告叶双县以经营古董(拍卖品)缺资为由,通过刘丽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2013年4月28日,刘丽琴因病亡故。同年4月29日,被告叶双县与原告刘劲在柳市农业银行营业大厅核实其所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650万元。为此,被告叶双县向原告刘劲立下650万元借据。尔后,被告叶双县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分九次汇款归还原告229万元,尚欠原告421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双县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借款421万元及利息,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与刘丽琴之间的借款到刘丽琴去世即2013年4月28日为止,欠刘丽琴借款300万元左右,有银行流水为证。应驳回原告对俩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答辩人与原告妹妹刘丽琴是朋友关系属实,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不属实,答辩人因为和刘丽琴关系较好。期间,答辩人和刘丽琴互相有转款关系,刘丽琴委托答辩人代为炒股,有部分款项汇入答辩人账户,有时答辩人资金困难也有借款到答辩人处等,双方相互转账,到刘丽琴去世还有300万元左右缺于刘丽琴账户。关于借据问题,答辩人去悼念刘丽琴而写下650万元借据,不存在双方在银行营业大厅写下借据事实。另外写的借据下面收到650万元也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孙慧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双县与原告刘劲妹妹刘丽琴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由被告叶双县向原告刘劲妹妹刘丽琴借款,被告叶双县亦陆续有还款行为。2013年4月28日,刘丽琴过世;次日,原告刘劲与被告叶双县在乐清市柳市镇一农行内进行结算,被告叶双县结欠原告刘劲借款650万元,由被告叶双县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2013年6月1日,被告叶双县偿还了20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叶双县偿还了1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叶双县偿还了28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叶双县向原告刘劲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到2013年8月中旬还款150万元,剩余尾款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叶双县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给原告刘劲2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9万元。现在被告叶双县尚欠421万元未还。原告刘劲妹妹刘丽琴过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刘丽琴母亲叶春妹及其女儿赵澍青。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被告尚欠的金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刘劲的妹妹刘丽琴生前与被告叶双县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至刘丽琴过世时,被告叶双县确实尚欠刘丽琴借款尚未清偿,对该点事实,被告叶双县亦是认可的。而被告叶双县于2013年4月29日自愿向原告刘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650万元,而且之后陆续向原告刘劲偿还了229万元,并且也向原告刘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其确认债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刘劲。另外,在刘丽琴过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叶春妹及赵澍青均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声明,均声称放弃本案债权,由原告刘劲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条由被告叶双县亲笔出具,确认其结欠原告借款650万元,之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且即便以被告叶双县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尚欠的金额亦近300万元;而且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一般有约定利息的习惯,被告之前偿付的款项中应包含部分利息,因此,2013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双县结欠原告刘劲欠款650万元,符合本地的民间借贷习惯,亦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故被告叶双县在结算后偿还了229万元之后,尚欠借款金额为42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叶双县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慧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双县、孙慧慧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劲借款本金42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2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0元、减半收取2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双县、孙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