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1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通、王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军通,王怡,罗先军,张永君,金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288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5145-1。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系该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桉然,系该行(公司)员工。被告:陈军通,男,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彭林村后陈**号。被告:王怡,女,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幢***室。被告:罗先军,男,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号。被告:张永君,男,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彭林村彭林桥***号。被告:金冬明,男,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上洋**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军通、王怡、罗先军、张永君、金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军通、王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偿付正常利息31118.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4521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1118.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罗先军、张永君、金冬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军通、王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偿付正常利息30675.45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4521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0675.45元为基数);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金冬明向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军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先军、张永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联银(2014)最保字第3060141107013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陈军通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军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联银(2015)借字第3060151505081424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0141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怡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陈军通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额度800000元以内的款项为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军通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通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0675.45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至今未付,被告罗先军、张永君、金冬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通、王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0675.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21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利息3067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21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二、被告罗先军、张永君、金冬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1元,减半收取6545.5元,由被告陈军通、王怡、罗先军、张永君、金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