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格、吕业洪等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格,吕业洪,吕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418号原告:朱格。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业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朱格,系吕某之母,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4********,住句容市华阳镇朝阳*****组***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5号6楼。负责人:孙兴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格、吕业洪、吕某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镇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朱格、原告吕业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徐晶、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格、被告亚太保险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格、吕业洪、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镇江市公路(桥梁)检测中心为包括吕克勇在内的47名单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2016年4月26日吕克勇意外溺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身故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非法定免责事由,且对该格式条款并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期间除外第(二)项为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被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吕克勇在死亡前系醉酒状态。被告亚太保险镇江公司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事故作出定义,指不可意料及保险人不能控制的人身伤亡事件,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就应对吕克勇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承担举证责任。吕克勇死亡前与朋友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发生吕克勇死亡事故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对吕克勇死亡原因作尸检,后未对吕克勇做尸检,因此吕克勇具体死因不能查清,原告提供的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吕克勇的死亡排除他杀嫌疑,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克勇系意外死亡。2、本案所涉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形之一,保险合同(民安财��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药物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经加盖公章压缝章,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警大队调查吕克勇死亡前饮白酒四两以上加上啤酒一瓶,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以上,符合醉酒状态。在发生溺水死亡的事件中除其自杀以外,醉酒状态系其发生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醉酒期间导致身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镇江市公路(桥梁)检测中心为包括吕克勇在内的47名单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3日。2016年4月26日吕克勇溺水死亡。本案原告朱格系吕克勇之妻、原告吕业洪系吕克勇之父、原告吕某系吕克勇之子。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为证明吕克勇系意外死亡,向法庭提交由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与句容市崇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一栏写明“意外溺水死亡”。被告为证明吕克勇的死亡系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向法庭提交京口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吕克勇死亡事件所作对吴佑良的询问笔录一份、吴佑良等与本案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吕克勇死亡前有饮酒的事实,但��能证实吕克勇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状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亚太保险镇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对醉酒的定义为“醉酒:是指大量饮酒后神经系统受酒精影响出现意识和行为方面的异常或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状态。”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吕克勇是在醉酒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死亡,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处于醉酒状态,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系意外溺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理赔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格、吕业洪、吕某保险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