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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589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安,该银行水口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被告:陈宗林,男,1966年4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宗林归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宗林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陈宗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宗林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后月利率为16.62‰。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归还利息6294.5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宗林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陈宗林所欠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应堂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0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逾期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6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294.56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11.08‰的月利率、自2015年12月1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6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6294.56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