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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377号原告:曹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女,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曹某某与商某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曹某甲由曹某某抚养,商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由商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商某名下的起亚轿车鲁AQE8**,现要求分割价值10万元。事实和理由:曹某某、商某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生有一女曹某甲,婚后双方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曹某某无法安心工作,后曹某某提出协议离婚,商某拒不同意,并带孩子搬回娘家。现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商某辩称,商某承认曹某某主张的曹某某、商某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生有一女曹某甲的事实。商某承认曹某某提出的依法判决曹某某与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恋爱后结婚,婚后虽无太多的争吵和矛盾,现曹某某提出离婚,商某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曹某甲由曹某某抚养,孩子是女孩,仅两岁多,且一直由商某父母帮忙照看,由商某抚养女儿更为适宜,请求法院判决曹某甲由商某抚养,曹某某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曹某某所主张分割的轿车,系由商某父亲出资购买,并明示赠予商某并登记于商某个人名下,购买车辆为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另恳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333号力高国际花园3号楼1217室房产一处(房产价值447300元);曹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商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QE8**起亚牌轿车,曹某某主张分割该车辆,价值10万元,商某对其价值不予认可,根据曹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2、商某主张分割曹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3000元,曹某某对存款数额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审理查明该存款的真实性,故对涉案存款630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承认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曹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离婚,商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曹某某、商某离婚。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婚生女曹某甲随女方商某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曹某某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曹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100元。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333号力高国际花园3号楼1217室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就所有权问题协商不成且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尚存争议,故本院对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仅根据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车牌号为鲁AQE8**起亚牌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车辆价值,故本院对曹某某提出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曹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3000元,仅根据商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63000元存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要求分割曹某某名下63000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被告商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曹某甲由被告商某抚养,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商某支付抚养费2100元至曹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曹某某负担460元,商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