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729号原告陈桂英,女,汉族,1949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谢瑞明,男,汉族,系原告陈桂英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柳强,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教育局南侧荣幸老好人隔壁捷安特自行车行。原告陈桂英诉被告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关此事由被告所立贷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核减已支付利息款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陈桂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贷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柳强向原告陈桂英的丈夫谢红德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柳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陈桂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柳强向债权人谢红德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9月23日,债权人谢红德去世,经其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桂英依条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后,被告柳强偿还利息款116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谢红德与柳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谢红德去世后,其妻子陈桂英享有继承权,可依据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柳强偿还借款本息。在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柳强理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全部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桂英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