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生义与郑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义,郑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05号原告:刘生义,男,1951年9月6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被告:郑传海,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芳草湖总场。原告刘生义与被告郑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义、被告郑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农作物收获后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郑传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传海向原告刘生义借现金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生义现金10000元,种地使用。借款人郑传海,2015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郑传海承认原告刘生义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传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只支付本金,不应承担任何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海归还原告刘生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合计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09.4元,由被告郑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