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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可权、叶时珍等与瓮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可权,叶时珍,瓮安县人民政府,杨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行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可权,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时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地址:瓮安县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桂林,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系瓮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开元,系瓮安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一审第三人杨秀国,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以下简称“二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被上诉人”)暨一审第三人杨秀国请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4年8月7日,贵州省瓮安县政府向第三人杨秀国祖母李姜氏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80年正月初六,木老坪中街队全体干部社员立约,同意赠送杨中明地基(东抵本姓房子,西抵刘树国墙脚,南抵炕房,北抵街心)修建房屋。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杨秀国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地籍调查、相关审核、审批以及公告程序后,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向第三人杨秀国颁发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秀国;座落:银盏镇木老坪村新田坎组;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1.23㎡(其中,独用面积161.2㎡,分摊面积0.03㎡)。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颁证给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即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不能提供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即不能证明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权利,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第三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应予以采纳。遂裁定驳回原告黄可权、叶时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可权、叶时珍。二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上诉称,首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是一审裁定认定“1980年正月初六,木老坪中街队全体干部社员立约,同意赠送杨中明地基(东抵本姓房子,西抵刘树国墙角,南抵炕房,北抵街心)修建房屋”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因为该契约上原中街队队长刘永尧、村民尹福生等绝大部分人均未参与该契约的签订,该契约上绝大部分签名捺印均不是真实的。二上诉人也提交了由其证实该土地并非赠送给杨中明的相关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已明确对一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该契约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未对二上诉人的请求做出任何答复,便径行认定该契约,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是一审裁定认定“原告自述不能提供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即不能证明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因为在一审中,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已经进行了详细阐明,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原中街组粮仓原地势,占地约25平米左右,1983年一审第三人欲修建房屋,需要占用原中街组粮仓原地势,后经中街组和新田坎组同意,将原粮仓所占地是与二上诉人之父黄光中所承包的土地调换。以上事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刘某2、刘永尧、黄某1,以及中街组超过2/3村民的证实材料,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一审裁定未经详查,便径行认定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权利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导致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次,二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支持。因为在1954年时,中街组粮仓便已经存在。1954年土改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未包含中街组原粮仓所占地势。而对于1980年正月初六木老坪中街队立的出送地基文约,因该契约上原中街队队长刘永尧、村民尹福生等绝大部分人均未参与该契约的签订,纯属一审第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未经详查一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资料便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属不当。二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所提交的办证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16)黔2701行初字34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一审第三人杨秀国述称,首先,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1980年正月集体赠与给杨中明《宅基地的契约》有群众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一审中第三人申请出庭的3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了“l980年正月集体赠与给杨中明宅基地的契约”的真实性。二上诉人称该契约中,原中街对队长刘永尧,尹福生等村民没有签字,这不是事实,而且刘永尧,尹福生等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出示其未按手印的证据。其次,二上诉人称,其父亲黄光中的承包地和原粮仓所占地调换,所以,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这不是事实。因为一是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于土地调换的契约;二是二上诉人也拿不出关于原粮仓土地所调换地在第一轮土地下户时系黄光中承包的任何凭据;三是该涉案土地第三人的父亲于1983年就修建房屋占有至今,长达33年之久,二上诉人户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5年第三人户拆除重建时,二上诉人户才提出异议。假若其享有该地权利,其应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其早己过诉讼时效。对于“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权依法应在公告期起6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维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以二上诉人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起诉依法驳回并无不当,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权利转让声明,拟证明粮仓土地归其管理使用;一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声明内容;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楚;2、证人刘某1证言,拟证明粮仓系中街队的,搬在黄可权的承包的土地上,兰某购买后修建猪圈。杨秀国老房拆建,黄可权去要地,杨秀国主动找其与其他三人作为中间人,要求与黄可权协商,黄可权要杨秀国拿出3万元购买土地,其作中间人建议给1.5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一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述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①、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②、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③、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④、证人陈述的土地与本案无关;3、证人刘某2证言,拟证明粮仓系中街队的,搬在黄可权的土地上。杨秀国的父亲杨中明私下找人写了纸约。刘某3让杨中明把粮仓的土地款付给黄可权的父亲黄光中,杨中明未付,后将粮仓卖给兰某,兰购买后修成猪圈。2015年4月杨秀国老房拆建,黄可权从福建打工回来,杨秀国的大女婿主动上门协商,因价款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果。之后,杨家找挖机开挖遭到黄可权家阻拦。镇政府派人调查过后一个月,杨家请黄可贵、黄可国、黄某2、黄建祥作中间人,与黄可权协商,因价格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一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与颁证行为无关;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②、证人事先准备好证词,违反相关规定;③、土地所有权系集体所有,粮仓所占的土地已经卖给兰某,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颁证行为无关联性;4、证人黄某2证言,拟证明发生争议时,杨秀国让其去协调,协调几次,未果。以前粮仓所占的土地是中街队的;一审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归谁所有;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除一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矛盾;5、证人兰某、黄某1、杨某等人证言,拟证明粮仓所占土地系二原告管理使用。一审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与粮仓所占土地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证明依据。一审第三人质证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辩称,一、涉案土地登记经过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及相关部门审查、审核,并依法公告后颁发的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27日,涉案土地由国土部门在当地张贴土地登记公告,原告起诉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杨秀国按程序提交申请的事实;一审原告、第三人无异议;2、土地登记依据,拟证明登记土地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原告质证认为纸约上的签字、捺印不属实;一审第三人无异议;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拟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并绘制平面图的事实;一审原告质证对房屋四至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无异议;4、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地籍调查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一审第三人无异议;5、木老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杨秀国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土地流转的合法性;一审原告质证认为有的内容不实;一审第三人无异议;6、银盏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原告、第三人无异议;7、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拟证明颁证程序的合法性;一审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原告的;一审第三人无异议;8、土地登记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依法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一审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一审第三人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杨秀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1954年8月7日政府就分配给杨秀国祖母李姜氏半间房屋和土地,杨秀国一家居住至今,房屋占据的土地就是涉案争议颁证确认的土地;一审原、被告无异议;2、1980年正月初六木老坪中街组群众签名赠送给杨秀国父亲杨中明宅基地的依据,拟证明原中街组将相邻杨秀国房屋的集体空地赠送给杨秀国父亲的事实;一审原告质证认为有的群众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一审被告无异议;3、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980年中街组生产队将集体的仓地基赠送给杨中民建房,杨家建房后居住至今,2015年4月,杨秀国拆房新建时,双方发生纠纷;一审原告质证认为此间因土地纠纷发生过争执;一审被告无异议;4、证人尹某1、尹某2、黄某3证言,拟证明1980年中街组就赠送杨中明土地召开了群众会,之后写下纸约,证人在纸约上签名的事实,黄某3是委托陈明亮代签的名字;一审原告质证认为粮仓土地是由二原告管理使用;一审被告无异议;5、证人刘某3证言,拟证明下户前刘某3系中街组生产队长,杨中明向其提出将靠近自己房屋的木仓搬离用于建房,木仓后搬到黄可权的空地上,集体出售木仓时,在征求黄光中意见后,出售给兰某,中街组集体同意将仓地基和相邻空地立据赠送给杨中明,刘某3在纸约上签名的事实。一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实。一审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的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以外,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提供证据证实,在2015年4月杨秀国拆房重建时,双方为杨秀国建房所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所在地的乡镇及村民委会调处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与一审第三人杨秀国曾为杨秀国建房所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所在地的乡镇及村民委会调处未果。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杨秀国的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二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都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王晓宏审判员  金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