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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贤土与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贤土,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636号申请执行人:朱贤土,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被执行人:张丽玲,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李晓方,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贤土与被执行人浙江金柯电机有限公司、张丽玲、李晓方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637808.16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6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贤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继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