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熊启蕊与韦朝军、韦朝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启蕊,韦朝军,韦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熊启蕊,男,1967年8月2日生,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朝军,男,1969年3月11日生,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朝伟,男,1977年6月10日生,住柳江县。熊启蕊与韦朝军、韦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朝军、韦朝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熊启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338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同意,被执行人韦朝军、韦朝伟以1300000元的价格自行变卖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建都开发区的房产,本案分配得款246860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慰   宰审 判 长 韦   慰   宰审 判 员 钟光城审判员钟光城代理审判员 卢   献   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晓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