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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徐辉与彭艳红、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彭艳红,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774号原告:徐辉,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艳红,曾用名彭红,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村。系张文之妻。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村。系张文之女。法定代理人彭艳红,女,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村,系被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双盆村。系张文之子。法定代理人彭艳红,女,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村凤山塘组**号,系被告张某乙之母。被告:张少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村。系张文之父。被告:喻云飞,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双盆村。系张文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辉诉被告彭艳红、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晨光、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彭艳红支付利息77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及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在继承(张文)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彭艳红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由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艳红与张文(已亡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彭艳红与张文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原告从北京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文的中国建设银行宁乡县玉潭支行账户:621****834)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提供借款10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1日提供借款100000元(存入张文建行账户,见存款凭条复印件),三次共计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彭艳红与张文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30日,彭艳红与张文将上述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5年2月6日,彭艳红与张文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彭艳红与张文均未偿还。2016年6月26日,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彭艳红及张文所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艳红辩称:死者张文与被告彭艳红仅欠原告徐辉借款20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50000元本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共同辩称:死者张文没有遗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流水、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艳红与张文(已亡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彭艳红与张文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徐辉借款,原告徐辉数次向被告张文提供借款。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张文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徐辉现金贰拾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2分计息。借款人:张文彭艳红2014年10月30日”。另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徐辉现金贰拾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2分计息。已还借款伍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6日。借款人:张文彭艳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彭艳红均在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6日,被告彭艳红与张文偿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徐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在其中一张借条中注明还款情况。张文在借款后通过彭艳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徐辉数次还款,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30日偿还8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8000元,2月26日偿还8000元,3月26日偿还8000元,4月29日偿还8000元,5月22日偿还8000元,7月1日偿还8000元,8月2日偿还8000元,8月31日偿还8000元,9月27日偿还8000元,11月8日偿还8000元,11月30日偿还8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8000元,2月3日偿还8000元,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3月7日偿还7000元,4月3日偿还7000元,5月6日偿还7000元,6月22日偿还7000元,7月5日偿还7000元,9月27日偿还7000元。因剩余欠款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6年6月张文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彭艳红系死者张文之妻,被告张少华系死者张文之父,被告喻云飞系死者张文之母,被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文之女,被告张某乙系死者张文之子。以上五被告均系死者张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徐辉与死者张文及被告彭艳红的借款的金额是350000元还是150000元;2、被告彭艳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徐辉该笔借款;3、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是否在继承张文遗产的份额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原告徐辉与死者张文及被告彭艳红的借款的金额是350000元还是1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提交了由张文及被告彭艳红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均出具于2014年10月30日,每张借条均注明张文及被告彭艳红向原告徐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一张借条中注明了张文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徐辉偿还了50000元本金,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张文生前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自借条出具的日期至2015年2月6日,张文每月向原告支付偿还8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7日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张文每月还款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彭艳红辩称两张借条系重复出具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仅欠原告徐辉150000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彭艳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徐辉该笔借款的问题。被告彭艳红在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彭艳红应当偿还该笔欠款。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生前债务未能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张文的生前财产应当先行偿还债务。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作为被继承人张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有在继承遗产份额中承担相对应的债务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彭艳红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7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彭艳红已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徐辉支付了7000元利息,该笔7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彭艳红应当向原告支付70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彭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偿还原告利息7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已扣除2015年9月份利息70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文的遗产份额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彭艳红、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2.5元,由原告徐辉负担152.5元,被告彭艳红负担37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少华、喻云飞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负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