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5137号原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金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李发明。原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09(2014)合同第011号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价格、商品质量、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施工地点为福清元洪开发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提供了价值758,537.50元的商品砼,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全部砼款。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经短信确认,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砼款共计296,99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原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6,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91.7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2%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为止)。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此致长乐市人民法院”,鉴于原告提交诉状不确定为福清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福建闽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此致长乐市人民法院”系笔误;原、被告已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福清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福清元洪开发区,同时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清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