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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小根、张某等与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侯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侯汉文,张小根,张某,玉玉娥,万和平,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张百顺,黄四平,姚汝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法定代表人:乔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汉文,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根,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玉娥,女,193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被上诉人张小根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柱,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和平,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史更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顺,男,196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四平,又名黄世平,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汝河,又名姚新河、姚如河,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面业)、侯汉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根、张某、玉玉娥、万和平、国网河南汝南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张百顺、黄世平、姚汝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面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上诉人侯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被上诉人张小根、张某、玉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柱、袁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万和平、被上诉人张百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四平、姚汝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面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河面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银河面业将工程承揽给了万和平,明确约定了万和平在施工中应当对安全负责,其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侯汉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小根对侯汉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侯汉文与张小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2、供电公司、张百顺、黄世平、姚汝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万和平承担责任比例过低。张小根、王玉娥、张某针对银河面业及侯汉文的上诉答辩称,银河面业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应承担责任;侯汉文与张小根之间是雇佣关系,侯汉文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万和平针对银河面业及侯汉文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供电公司针对银河面业及侯汉文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百顺针对银河面业及侯汉文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银河面业针对侯汉文的上诉答辩称,银河面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侯汉文针对银河面业的上诉答辩称,银河面业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小根、王玉娥、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侯汉文、万和平、姚汝河、银河面业、张百顺、黄四平、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236045元、护理费1953.2元、误工费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长期护理费188322元、鉴定费900元、张某生活费16095.3元、玉玉娥生活费8172.65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3月2日,姚汝河、万和平签订建粮仓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楼面粉厂(实为银河面业)建粮仓一栋(长49.5米、宽21米、高7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60元,大约人民币27027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施工中一切事故由乙方(万和平)负责。张百顺、黄四平亦在协议书签字,二人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利益分配。该仓库主体工程完工后东山墙距离通往银河面业的高压线路(该线路系银河面业专用线路,供电公司与银河面业于2013年6月6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金供四主干线93#杆T接处上方产权属供电人,下方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水平距离在1.8米至2米左右,该线路越过粮仓时,高压线与粮仓东北角垂直距离不足3米,越过屋脊处时低于屋脊。同年4月27日,万和平与侯汉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和平将该仓库的内外墙粉刷承揽给侯汉文,乙方(侯汉文)在施工中保证安全,否则自负,每平方米10元……侯汉文带领张小根等人进行粉刷施工,张小根等人按每平方米9元与侯汉文结算。同月29日,张小根手持铝合金杆(约2米长,由万和平提供)等工具在粉刷东墙时,铝合金杆碰到上述高压线,致张小根当场被高压线击倒,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张小根随即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C5/6椎间盘突出、高位截瘫等,张小根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959.45元。因病情严重,张小根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区诊治至同年6月1日,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骨折术、电击伤;一级护理。同年6月1日至9日,张小根又在该院创伤外科一病区诊治,入、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骨折术后;一级护理。张小根在该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64242.73元、22801.68元。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张小根转入汝南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高位截瘫、压疮、肝损伤、电解质紊乱。张小根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3697.48元,经该院医生同意,张小根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物450元。2015年7月8日至同月23日,张小根第二次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压疮、褥疮、颈髓损伤、××质,支付医疗费4773.94元。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张小根第三次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褥疮感染、××质、颈髓损伤(截瘫)。张小根支付医疗费4521.38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3日,张小根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高位截瘫、泌尿系感染、××、急性心肌梗死、××、压疮。张小根支付医疗费6508.38元。2015年12月12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根被评为一级伤残。注:张小根因电击伤致高位截瘫,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不能自主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主活动),故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张小根支付鉴定费9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633.6元。(二)、事发后,侯汉文、万和平分别给付张小根7000元、23000元。王玉娥夫妇共生育张小根等四个子女。2016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万和平价值46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确定。1、侯汉文以粉刷每平方米9元的报酬聘请张小根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在劳动中,张小根在侯汉文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进行工作,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汉文作为雇主应该科学有效的组织施工,特别是对接近高压线位置的施工加强管理,进行谨慎必要的控制,但其放任工人随意进行施工,且没有为雇员张小根等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和较为安全的设备。张小根在粉墙施工中,明知距离高压线较近、其施工使用铝合金杆容易导电,却没有采取慎重有效的注意义务。二人均存在过错,对张小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二人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侯汉文承接万和平建筑工地的墙体粉刷工作;万和平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接被告银河面业的粮仓建筑施工。以上二组均是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均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银河面业为万和平、万和平为侯汉文均提供了一个极不安全的劳动环境,银河面业和万和平均明知危险而未采取措施,对定作和指示均存在过失,且万和平为张小根提供的工具在所指示的环境中也存在不安全因素,对张小根所造成的损失,银河面业和万和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之下,是银河面业明知所建房屋距离高压线太近存在安全隐患而冒险建房并允许工人粉墙施工,致使该危险劳动环境的形成,施工中本可采用如停电施工、更换线路等安生措施而未采用,应较以上各方具有较大责任。3、银河面业与供电公司,双方因供用电成立供用电合同,系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法条所述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致使张小根受伤的线路为银河面业的专用线路,银河面业与供电公司就线路产权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银河面业应为该线路的经营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造成张小根受伤线路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所架设线路早于银河面业建房行为,亦不存在具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汝河系银河面业的股东,在与本案有关的事务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百顺、黄四平虽在银河面业与万和平的协议上签字,但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对张小根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侯汉文、万和平、银河面业分别承担20%、25%、35%的责任,张小根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①医疗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即222588.64元;②误工费,根据张小根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小根系农村户口,由张小根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9.73元/天×227天=6748.71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5911元,按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小根定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张小根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张小根共住院119天,即29.73元/天×119天=3537.87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1953.2元,按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长期护理费,根据张小根伤残等级,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适当,酌定护理时间暂定5年,以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10853元/年×5年=54265元,之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30元/天×119天=3570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2280元,按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⑤营养费,根据张小根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天20元,计算119天。即20元/天×119天=2380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1520元,按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⑥残疾赔偿金,张小根系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张小根的伤残等级(一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188322元,按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某于2002年1月17日出生,抚养的年限为4年。鉴于其母亲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张某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4年÷2=15774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玉娥生于1935年5月5日,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5年计算。玉玉娥共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5年÷4=9858.75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8172.65元,按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⑧交通费,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根据张小根伤情及多次长期住院等情形,酌定1000元,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⑨鉴定费按一审法院确定数额为9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小根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请求5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以上第①-⑩项222588.64元+5911元+(1953.2元+54265元)+2280元+1520元+188322元+(15774元+8172.65元)+1000+900+50000=552686.49元。由侯汉文、万和平、银河面业分别承担110537.3元、138171.62元、193440.27元,其余部分由张小根自己承担。侯汉文、万和平已分别支付张小根、王玉娥、张某款7000元、23000元应予扣除。姚汝河、张百顺、黄四平、供电公司辩称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侯汉文、万和平、银河面业关于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就其它意见未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汉文赔偿张小根、张某、玉玉娥经济损失103537.3元;二、万和平赔偿张小根、张某、玉玉娥经济损失115171.62元;三、银河面业赔偿张小根、张某、玉玉娥经济损失193440.27元;四、驳回张小根、张某、玉玉娥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15元、保全费480元,共计11295元,由张小根、王玉娥、张某负担2295元,侯汉文负担2250元,万和平负担2813元,银河面业负担39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小根是否受雇于侯汉文;2、侯汉文、银河面业、万和平、供电公司、张百顺、黄世平、姚汝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分别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张小根是否受雇于侯汉文的问题。张小根称其受雇于侯汉文为侯汉文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张小根亦是在侯汉文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进行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小根受雇于侯汉文,其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正确。关于侯汉文、银河面业、万和平、供电公司、张百顺、黄世平、姚汝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分别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侯汉文作为雇主应该科学有效的组织施工,特别是对接近高压线位置的施工加强管理,进行谨慎必要的控制,但其放任工人随意进行施工,且没有为雇员张小根等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和较为安全的设备,故侯汉文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汉文承接万和平建筑工地的墙体粉刷工作,万和平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接银河面业的粮仓建筑施工,以上二组均是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均为承揽关系。本案中,银河面业为万和平、万和平为侯汉文均提供了一个极不安全的劳动环境,银河面业和万和平均明知危险而未采取措施,对定作和指示均存在过失,且万和平为张小根提供的工具在所指示的环境中也存在不安全因素,对张小根所造成的损失,银河面业和万和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之下,是银河面业明知所建房屋距离高压线太近存在安全隐患而冒险建房并允许工人粉墙施工,致使该危险劳动环境的形成,施工中本可采用如停电施工、更换线路等安生措施而未采用,应较以上各方具有较大责任。银河面业与供电公司,双方因供用电成立供用电合同,系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关系。致使张小根受伤的线路为银河面业的专用线路,银河面业与供电公司就线路产权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银河面业应为该线路的经营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是造成张小根受伤线路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所架设线路早于银河面业建房行为,亦不存在具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汝河系银河面业的股东,在与本案有关的事务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百顺、黄四平虽在银河面业与万和平的协议上签字,但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对张小根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侯汉文、万和平、银河面业分别承担20%、25%、35%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银河面业、侯汉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上诉人汝南县银河面业有限公司负担3937元,由上诉人侯汉文负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八日书 记 员  刘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