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修建中、修宝柱与郑志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建中,修宝柱,郑志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建中,男,汉族,1980年6月3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宝柱,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鹏,男,汉族,1949年5月10日,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修建中、修宝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鹏原审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修宝柱现居住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私有产权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高龙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修宝柱现居住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原告名下的私有产权房屋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转让给高龙,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因高龙称没有能力还款,拒绝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就此,原告起诉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高龙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买卖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的和解协议,[详见(2014)绿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生效调解书内容,该房已于2015年1月19日将所有权人更回至原告名下。而2015年2月7日,第二被告以该房屋为高龙所有,自己借给高龙钱为由,强行将第一被告安排在此房屋居住。原告为此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商量二被告迁出事宜,二被告置之不理。据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强行居住原告所有权房屋之行为,系侵权之行为,原告现为依法维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原告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私有产权房中迁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修建中原审辩称:1、我们与原告郑志鹏,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纠纷,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也就是,此案的关系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2、原告称2014年9月26日与高龙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合同,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原告名下的私有产权房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转让给高龙,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高龙称没有能力还款,拒绝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原告9月份就知道高龙没能力还款,拒绝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那么高龙10月份就有能力了吗?经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高龙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编码×××,并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0日,高龙到长春市地税局缴纳税款01282718号,缴纳后并于当日到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房屋所有人高龙颁发长春市房产证,长房权字第560XXXXXX**号证书,建房注册号22001。至此高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理合法,与原告郑志鹏没有任何关系。3、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被告再婚后,没有固定住所,由于家庭原因,第一被告为其购置房屋,天经地义,无可非议,经与房屋所有权人高龙反复协商,并到长春市房管部门进行查询求证,而且对高龙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公证。查明后,一切情况完全属实,并于2014年11月5日与高龙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给付高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高龙出具收款收条,并注明了甲方高龙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这是一起非常平常的房屋买卖合同过程,我们买房之后,我们搬进去居住都属正常,原告称第一被告强行将第二被告安排此房居住,是不符合事实的。4、原告称,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高龙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买卖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的和解协议,请问原告,在你与高龙达成和解协议之前,你有没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你与高龙有没有向法官提出和陈述此房屋已经进行了交易,如果有,那为什么没有通知现被告到庭说明情况呢?如果没有说明,那你们是不是对庭审法官隐瞒事实真相,由于原告的过错在先,才造成今天的局面,既然有过错,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后果责任。5、从时间上来探讨这个问题,2014年9月26日,原告发现高龙拒绝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使其目的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原告明知道高龙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而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高龙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经查询,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场,才能办理相关事宜,换句话说,更名过户手续是原告与高龙共同所为,办理之后,原告将涉及房屋的产权证和房屋钥匙全部交给高龙,说明此房屋已经归高龙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高龙交易成功,从看房到签协议再到交房付款,用一周的时候,并没有原告到场,也没有原告的任何质疑行为,如果原告到场或有质疑行为,告之房屋的详情,我们不会进行交易的,也不会自找麻烦,趟这混水的,而且我们交易的过程和出具的所有材料,都是由房权人高龙参与操作的包括产权证查询、公证处公正,合情、合理、合法。6、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的地理位置来分析,这栋楼南邻皓月大路,东邻早市场的农贸市场,西侧是长春公园,虽说不是长春市内的黄金地段,也说是住宅的佳选之处,那为什么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的所有权拱手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高龙,我们计算一下,10万元购得136平方的房屋,每平方米约743元,经查原告属于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那么为什么还要这样去做呢?那就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原告与高龙是直系亲属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才能如此这样;二是原告与高龙是合伙诈骗同案人的关系,才会演义如此默契的配合,而原告在从中扮演什么角色,应由法官定夺。综上所述,我们再重新的清理一下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原告与高龙进行产权交易,获得人民币10万元以后,将产权房屋全部交给高龙,并协助高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完成之后,由高龙出面,与现被告进行产权交易,高龙获得人民币25万元后,其目的已经达到,原告又与高龙在法院不知详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证恢复至原告名下,然后高龙退出,在由原告以产权人的名义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向被告索要房屋产权,一先一后,一出一节,做得天衣无缝,无懈可击。这样,原告与高龙都得到了不义之财,而原告又不失去自己的产权,整个交易过程合法化,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购房是居住,并没有交易,以仗(依仗)原告的年龄、社会经验,对付高龙绰绰有余,用同样的方式,同样的方法,对付被告也是囊中取物、手到擒来,因此,原告故伎重演,再一次起诉到法院,这就是这起民事诉讼案的真相。因此,我们提出的答辩:1、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停止违法侵害,维持现状,并向被告赔礼道歉,我们不再向原告追究其他责任。2、我们合情合理合法的购置房屋居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我们也会运用法律赋予给我们公民维护个人财产的权力,保护我们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3、法院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4、被告家居外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往返路费、误工费以及其他涉案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一次性给付结清。恳请法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相关条款,依据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修宝柱原审辩称:同被告修建中的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志鹏通过长春德信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与案外人高龙(已涉嫌诈骗被逮捕)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原告郑志鹏名下的136.09平方米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通过银行按揭零首付的方式卖给高龙,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高龙拿到房屋产权证后,并未给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而是以此房抵押为名向被告修建中高息借款25万元,并由高龙与修建中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龙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的136.09平方米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修建中,并进行了公证,高龙也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了修建中,因上述原因,高龙拒绝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致使原告迟迟拿不到房款,就此,原告于2014年12月将高龙起诉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高龙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调解协议,[详见(2014)绿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房产部门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回至郑志鹏名下。因高龙不能偿还拖欠被告修建中的到期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同时于2015年5月30日将高龙向公安机关告发,高龙于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回到本案,一开始高龙便以欺诈为目的,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发现不能兑现房款后,以诉讼的方式将争执的房屋索回,并将争执房屋产权重新更名至自己名下,至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原告,产权证书依法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根据所有权性质,二被告占有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虽然被告修建中与高龙也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25万的房价更不符合长春二手房买卖的市场规律,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更为缺欠的是被告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所以二被告无论从哪一方面讲都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当然,被告修建中也是受害者,其损失只能通过追赃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建中、修宝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原告郑志鹏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9栋2门7203室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1000元用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期同上。宣判后,修建中、修宝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修建中基于其与高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长春市信维公证处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所作出的公证书,已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未与高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上诉人过错,系高龙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降低交易价格,办理房屋产权挂失手续等手段,在被上诉人知悉高龙将争议房屋与上诉人在先已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恶意将争议房屋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侵害了上诉人本该具有的合法居住权和所有权,而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中与高龙的买卖合同行为定性为借贷行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修建中与高龙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与高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郑志鹏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中与高龙的买卖合同行为定性为借贷行为证据不足,但修建中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我是说我借给高龙25万元,如果高龙不能将25万元偿还给我,就以25万元购买房屋”、“我认为我与高龙有言在先,高龙要是按期无法偿还贷款,就以该房屋以25万元卖给我们。如果没有这个房屋,我也不会将钱借给高龙”,根据上诉人一方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修建中与高龙之间的关系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修建中基于其与高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长春市信维公证处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所作出的公证书,已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应当登记。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故上诉人对高龙享有债权,而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具有对世性,现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享有排除二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占有的权利。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恶意将争议房屋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且(2014)绿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现处于生效的状态,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从诉争房屋迁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认为因高龙因涉嫌诈骗罪而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主张,由于本案并不属于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修建中、修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