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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三营与贾生土、贾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三营,贾生土,贾根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494号原告:贾三营,男,195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生土,男,195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贾根炎,男,1964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贾三营与被告贾生土、贾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生土、贾根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24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亲兄弟,2015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期一年,由被告贾根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贾生土在借条上签名,附证。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贾生土、贾根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贾生土、贾根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生土、贾根炎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年,到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贾生土、贾根炎与原告贾三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生土、贾根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生土、贾根炎归还原告贾三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贾生土、贾根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