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3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X1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1,曾用名白X2,云南省绿春县人,住云南省绿春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X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白X1欲向其购买毒品,五分钟后,被告人白X1在绿春县茶园宾馆三楼至四楼楼梯口处,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1,二人刚交易完,即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白X1左前裤包内一烟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2包(红色塑料包装31包,黑色塑料包装1包),从吸毒人员李X1左前裤包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后侦查人员在白X1居住的401房间内,将从被告人白X1处购买毒品后已吸食完毒品的吸毒人员李X2抓获。经称量、鉴定,从白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35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李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内含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过磅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X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X1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X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X1长期在绿春县城内多次零星贩卖毒品,2016年4月21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X1电话联系被告人白X1欲购买毒品,二人在绿春县茶园宾馆三楼转四楼楼梯间交易。被告人白X1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X1,刚交易完,即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白X1左前裤包内一烟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2包(红色塑料包装31包,黑色塑料包装1包),从吸毒人员李X1左前裤包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从身上查获白色vivo直板手机1部、剪刀1把、毒资人民币150元。随后侦查人员在白X1居住的401房间内,将从被告人白X1处购买毒品后刚吸食完的吸毒人员李X2抓获。经称量、鉴定,从白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35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李X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内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6年4月21日21时,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城区域内对吸毒人员进行公开排查时将被告人白X1、吸毒人员李X1抓获,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白X1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白X1的具体经过;4、过磅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总净重量为5.51克,以及为鉴定提取可疑物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可疑物5.51克、被告人白X1持有的白色vivo直板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50元、剪刀1把;6、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化检)字[2016]33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白X1、吸毒人员李X1、李X2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明白X1、李X1、李X2交易的现场情况;8、绿春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5、06、07,证明被告人白X1与吸毒人员李X1、李X2尿液检测均为吗啡呈阳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X1辨认出李X1、李X2就是购买毒品的人;吸毒人员李X1、李X2辨认出被告人白X1就是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张XX辨认出被告人白X1就是要他帮忙贩卖毒品的“X2”;10、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打电话给白X1要买毒品,在茶园宾馆三楼转四楼的楼梯间遇到白X1买了100元的毒品,刚要下楼,就被警察抓了。平均三天向白X1购买一次毒品,已经买了十次;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在茶园宾馆门口遇到白X1,就向他买毒品,在茶园宾馆401室,刚吸完就被抓,已经是第四次向白X1购买毒品了;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帮助一名叫“X2”的人贩卖毒品,每天最多可卖7、8次毒品;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被告人白X1供述的毒品上家。已对吸毒人员李X1、李X2责令社区戒毒;1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白X1与李X1联系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没有意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1明知贩卖毒品是国家禁止的行为,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5.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1多次贩毒,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X1自愿认罪,克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禁止毒品对公民身心健康的危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51克,作案工具白色vivo直板手机1部、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惠敏审判员  李明涛审判员  杨庚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