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9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毅、潘树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刘毅,潘树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610号原告: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毅,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树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德豪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毅、潘树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被告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被告潘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2.由被告刘毅按50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费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将寻甸分公司全部移交给原告之日止按5000元/月支付承包费;3.由被告刘毅承担120000元违约金;4.由被告潘树荣对请求2、3项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毅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毅将其寻甸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60000元/年,随后又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承包费支付形式、违约责任,被告潘树荣对承包期限内的损失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寻甸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给被告刘毅,被告刘毅便开始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刘毅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承包费,之后再未支付过承包费;同时,被告刘毅在经营期间,因其未依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寻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15年7月1日起警示预警。刘毅辩称,1.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及违约等情况;2.《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承包合同》前,不符合正常逻辑,且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潘树荣辩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也无效,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德豪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德豪保险公司寻甸分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寻甸分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德豪保险公司寻甸县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交给被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用6万元给原告,同日原告将保险代理许可证、德豪保险公司寻甸县分公司公章交被告。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2014年9月19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云南德豪代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潘树荣对违约金、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协商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将原告分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交由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以承包费的形式收取租金,该承包行为实为出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即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无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承包合同》无效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合同解除的前提为合同有效,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云南德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