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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邕江一桥南附近的非机动车道处,看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富士达牌雷霆王60V型电动车未拔钥匙且无人看守,遂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盗走,被告人陈某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的富士达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4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涉案富士达牌电动车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