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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满凤与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满凤,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79号原告:方满凤(公民身份证号3301271966********),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驼山。法定代表人:王小芳。原告方满凤诉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满凤系被告的员工。工作期间,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13300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5月25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满凤工资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浙江金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