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潍坊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潍坊市脑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379号原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权亚林。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原告王冬梅与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因上腹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未经专家会诊及确诊的情况下,对原告行胃大部分切除、全胰腺十二指肠切除、脾切除、消化道重建术。之后,原告以被告医疗损害为由诉至法院,潍城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1820号判决,认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书中载明对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自2013年至今,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费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经过属实,虽然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进行术中的病理,就切除了全胰腺、12指肠、脾脏、胆囊,存在术中未尽到病理义务的过失,但结合术中所见,及术后病理,可以认定被告采取的手术方式并没有过错,临沂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也仅仅指出了手术中未进行术中病理的不足,但对手术方案的选择并未认定属于错误,即切患者的胰腺并不存在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因上腹部不适、疼痛20余天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术前诊断胃恶性肿瘤,2009年9月16日在全麻下行胃癌根治+全胰切除+12指肠切除+脾脏切除+胆囊切除术。2009年10月23日出院。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潍坊市脑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35万余元,对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后原告王冬梅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10月23日至26日),住院发票一张3114.88元,原告还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海王医药等处就医,门诊发票36张、药店票据20张共花费29108.79元。被告对原告王冬梅的上述花费中部分费用存有异议,认为与原先的手术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上腹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行胃大部分切除、全胰腺十二指肠切除、脾切除、消化道重建术。被告的诊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0)潍城民初字第1820号判决书中载明对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自2013年至今后续治疗费核定如下:原告住院一次(3天),医药费31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门诊及药店买药费用29108.79元,交通费621元。鉴定报告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二级伤残,多器官切除,免疫力下降,不可避免导致并发症,被告主张原告的一些医疗费与原先的手术无关,未提供有说服力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属二级伤残,上次的判决中已包括残疾赔偿金,再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32934.67元(3114.88元+90元+621元+29108.79元),结合鉴定报告,综合原告的原发病因素及提供医疗服务的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合理的医疗风险,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损失,应赔偿原告2634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脑科医院赔偿原告王冬梅各项损失263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