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谱与华西、滕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谱,华西,腾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谱,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女,194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明金,男,194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杨谱因与被上诉人华西、滕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华西、滕明金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下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字第1519争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无权代理行为给我所造成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25640元及利息。3.改判二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我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5928元。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支持我要求二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我所造成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25640元及利息实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我从2006年3月20日起即占有使用刘军所有位于资阳市石油汽车运输公司4栋1单元1楼3号房屋至今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杨谱基于二被上诉人系产权人刘军的岳父母,相信二被上诉人能代理刘军对房屋进行处分。于是在2006年3月20日,由滕明金执笔,华西以其女婿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将刘军坐落于石油二车队四幢楼一单元一楼三号的私有房屋一套计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华西与我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刘军的签名由执笔人滕明金书写。同日,我付清全部房款,被上诉人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与我。可见,我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二被上诉人系无权代理,反而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钥匙等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应具有代理权。因而在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前这期间,我居住使用该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占有,造成2013年3月27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为我以表见代理的理由要求认定其买卖关系成立并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责于二被上诉人的恶意,因而给我所带来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要求二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我所造成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2564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意思也就是因二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不承担责任。因现占有、使用房屋的系他人,这一点,二被上诉人完全知晓,那么我在本案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样也不应给付刘军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军只能请求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责任而非我。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是我占用房屋至今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相应判决书、调解书根据我过错对诉讼费已进行了分担,因而对我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我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5928元,不予支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我的诉讼费诉请5928元,是并未进行分担的诉讼费用。2.从一审法院上述认为可以分析得出,二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是存在过错的,理应分担诉讼费。华西、滕明金辩称,1.杨谱2006年3月20日起占有使用房屋,因合同无效,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生效判决我们退回购房款1万元,赔偿损失69460.56元,杨谱拒不执行,现请求我们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军于1998年5月20日与其单位四川石油管理局资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资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而取得位于石油二车队四幢楼一单元一楼三号房。因刘军长时间在外地,房屋由其岳父母(即二被告)管理。2006年3月20日,华西以刘军的名义将该房屋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杨谱,并于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杨谱,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杨谱以刘军、华西为起诉,要求刘军、华西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华西卖房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所签订《售房协议》对刘军无约束力而驳回了杨谱要求刘军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刘军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请求判决杨谱返还位于资阳石油汽车运输公司4栋1单元1楼3号的房屋一套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48号判决“杨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资阳石油运输公司4栋1单元1楼3号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返还交付与刘军(所有权证号资阳权城民字98第13152号)”。2013年杨谱以腾明金、华西为被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谱与华西订立的《售房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杨谱购房款1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杨谱可得利益损失13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华西、腾明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谱购房款10000元;二、华西、腾明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谱所受损失69460.56元”。刘军于2015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杨谱支付2006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底房屋占有使用费22280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杨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军支付2006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22280元”。2016年4月26日,杨谱起诉如请求目的。2016年5月9日,刘军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杨谱支付2015年6月至今的房屋占有费。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2002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杨谱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向刘军一次性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位于资阳市石油汽车运输公司4栋1单元1楼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336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谱从2006年3月20日起即占有、使用刘军所有位于资阳市石油汽车运输公司4栋1单元1楼3号房屋至今,刘军要求杨谱支付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期间占有、使用该房屋费用属合法要求。华西、腾明金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杨谱请求判令华西、腾明金赔偿25640元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杨谱请求判令华西、腾明金赔偿诉讼费损失5953元,因杨谱明知道华西、腾明金不是资阳市石油汽车运输公司4栋1单元1楼3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与其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也未与所有权人沟通,取得事后追认,有一定过错,且相应判决书、调解书根据杨谱过错对诉讼费已进行了分担,对杨谱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杨谱负担。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杨谱与华西、滕明金所签《售房协议》发生,而《售房协议》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华西、滕明金退还付款并赔偿给杨谱造成的损失。杨谱于2006年3月20日起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房屋的收益权为杨谱在行使,因此,杨谱请求华西、滕明金向其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杨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革委审判员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官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