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城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城,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无业。2015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城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万花KTV楼下阿杜排档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刘城因同在该处吃夜宵的邵某(男,28岁)经过刘的座位看了其一眼,即无故挑事与邵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城电话中称其被打,纠集王某、陈某乙、陈某甲(均被行政处罚)过来帮忙。四人碰头后,被告人刘城即带王某等人持砖块至店内,见邵某及其朋友顾某、郭某持店内菜刀防卫,遂退至店外。待邵某等人将菜刀归还店主离开该店时,守在店外的被告人刘城等人从附近取得篱笆竹竿后追上邵某等人进行殴打,遭邵某等人反击后逃跑。随后,被告人刘城见邵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即又率王某等人再次追打邵某等人。被告人刘城左手持竹竿,右手持水果刀率先冲上前,追上邵某后跳起用刀扎伤邵某的左肩背部,并与邵某进行对打,王某则持长板凳向邵某等人挥舞,陈某乙、陈某甲也持竹竿对邵某等人殴打,致邵某受伤。被告人刘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2016年5月22日病历记载,邵某头顶可及多个血肿,左背部可以2厘米伤口,左肩活动受限;2016年6月3日法医检验,邵某左胸背部见一5.4厘米纵行缝合创口,腰背部见一0.9厘米×0.2厘米大小的表皮剥脱。法医鉴定认为邵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郭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城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