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寿田诉宋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田,宋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388号原告:陈寿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宋天群,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寿田与被告宋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田、被告宋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的二姐是病友关系,原告在二姐家认识的被告,因往来较多,把被告当自己的妹看。在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的二姐借3,000.00元钱说看病,后被告在原告工作地点说要还车贷,分2次借了1,000.00元、1,500.00元。后来原告二姐因自身看病没钱,向原告借3,000.00元,用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元的债权偿还,转换债权时原告也在并打了借条,说好1个月还钱,直到今天,被告均未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宋天群向原告陈寿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寿田现金人民币伍任伍佰元整(5,500.00)。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收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同年9月26日归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短信记录、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50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当月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后未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3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未全额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寿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寿田承担10.00元,被告宋天群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