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字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良伟与王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伟,王金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字6840号原告:张良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华,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张良伟诉被告王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伟的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伟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同被告认识。原告系个体户,专营大理石销售业务,因要扩大经营规模,需建造厂房,被告主动要求为原告包工包料建造厂房。自2013年12月中旬双方商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接原告位于五里庙国际石材城(砂石厂)厂房,主体结构为钢构,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具体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和内容等权利义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中转账55000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开工,致使原告订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的合法资质。综上所述,被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从事工程承包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参照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5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令如上诉请。原告张良伟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华在答辩期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大理石销售业务,因扩大经营需建造厂房,自2013年12月中旬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接原告位于五里庙国际石材城(砂石场)厂房。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等权利义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中转账55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开工也未退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筑工程安装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合法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被告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55000元工程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返还的占用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金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良伟与被告王金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王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良伟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王金华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维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