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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8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章剑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章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身着人民警察制服邀约倪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袁某协助其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颜某某。抓捕后,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以缴纳罚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颜某某所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后私分。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偿被害人损失。2015年2月1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和说服,被告人王某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在父母陪同下,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派出所协警,其的制服和手铐都是派出所提供的,不具有冒充人民警察的主观故意;2、其根据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是派出所默认授权的,而不是个人行为;3、被害人金钱引诱故而引起被告人犯意;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身着人民警察制服邀约倪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袁某协助其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颜某某。抓捕后,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以缴纳罚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颜某某所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后私分。2015年2月4日,被害人李某、颜某某出具谅解申请书,表示已收到王某等人的款项,对王某等人予以谅解。2015年2月1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和说服,被告人王某在父母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穿着公安制服,携带械具,以人民警察的身份非法收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父母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确实系协警身份,但案发时,派出所值班警察同意其去现场了解情况,并未授权其以警察身份行使职权,而被��人王某明知其不具有处罚资格,仍收取被害人款项,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费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