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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慎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慎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慎江。委托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瑞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杨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西安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慎江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甲方安排乙方在国电克拉玛依项目部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岗位,甲方在一个施工周期支付乙方年薪100000元,乙方自带两台车(新A-36L**新BJ-1256)作为施工值班及生产用车,由甲方租用,年度施工期内租车费用为50000元/年,乙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临时垫付的资金,乙方提供相应票据凭证并有甲方认可后及时支付,协议还对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张某某在协议下方的甲方后签字:“西安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201241”,原告在乙方后签字:“杨慎江”,被告未在《用工协议》上签章。2013年4月30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慎江是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克拉玛依项目部所聘用施工技术人员,在2012年施工年度中,欠发其工资十万元(100000元),欠其租车费用(两台车,新A-36L**新BJ-1256,租用时间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五万元(50000元),欠其垫付材料款四万六千零三十四元(46034元),欠其垫付工人工资及工人路费三万零七百三十三元(30733元),欠其垫付接待费及餐费三千二百二十八元(3228元).2012年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杨慎江二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五元(229995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张某某在《证明》下方的“证明人”后亲笔书写:“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日期:2013.4.30号”。上述《证明》下方原告书写:“另:2013年3月4月两个月工资未发.计贰万元整(20000元).杨慎江2013.4.30.”。张某某在以上原告杨慎江书写内容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张某某2013.4.30号”。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8月1日,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授权张某某同志(身份证号:×××)为我方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授权单位:(盖章)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被授权人(签字):张某某2012年8月1日”。当日,被告委托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2012)西雁证经字第4343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印鉴及被告授权人张某某的签名均属实。”被告确认上述授权并公证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张某某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授权许某某为全权代表,同张某某就被告在克拉玛依市、库车县国电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核对,其签署的一切文件被告均予以认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另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2年7月20日,“西安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是山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从开工至工程完工期间系其公司在国电克拉玛依项目部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提交的《新疆克拉玛依国电项目坚瑞永安消防公司工资费用一览表》记载,原告2012年为年薪100000元、2013年3月及4月工资20400元,上述《一览表》均有张某某的签名确认。在上报公司的情况下张某某有权租赁车辆、购买材料;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系国电克拉玛依项目部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首先要确定张某某的身份及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某的身份为被告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当日,被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张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对此前授权的再次确认。故对被告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确认,代理人张某某的身份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因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确定张某某的身份及权限,并未明确授权期限,认为只要是符合授权身份的行为均不超过授权代理范围,庭审中被告亦明确张某某有权行使用工、租赁、购买材料等行为,相应的代理行为均为有效、合法的代理,由被告承担有权民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民事代理关系的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张某某作为代理人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用工协议》,虽然该协议的签订早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但签订协议时张某某的身份与《授权委托书》授权的“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一致,应当确认代理的效力,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的名称为《用工协议》,但协议不仅包含劳务用工的内容,还包括租赁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因此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30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拖欠用工的劳务费、租赁费、垫付材料费等的具体金额及租赁物、垫付项目等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张某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相关款项尚未支付,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确认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克区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作出决定的,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终局仲裁裁决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仅对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的期间未予以明确规定。认为,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适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慎江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与杨慎江之间签署了《用工协议》,双方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使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杨慎江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劳动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1年期限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杨慎江在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9月30日才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先裁后审的程序,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认定本案是不当的。三、被上诉人杨慎江所依据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张某某与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勾结外人侵害公司利益,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杨慎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慎江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我方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慎江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主张张某某开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其有职务犯罪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中,经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王某某警官做电话笔录,询问案外人张某某刑事犯罪的相关信息。经询问,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已受理,正在侦查阶段,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亦未明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电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备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认定的其他证据、查明的基础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慎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慎江支付拖欠的工资;二是被上诉人杨慎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慎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慎江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于2012年8月1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故张某某在涉案工地实施的与工程项目相关之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慎江签订《用工协议》的时间虽早于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授权张某某的时间,但签订《用工协议》时张某某的身份系涉案项目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对应,签订《用工协议》之行为符合其身份,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且张某某在2013年4月30日出具《证明》时身份未变更,仍属于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对拖欠被上诉人杨慎江的工资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张某某具有用工、租赁、购买材料之行为,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签订《用工协议》及出具《证明》之行为系合法、有效行为,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杨慎江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关于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诉称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因与公司不合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证言,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根据本院调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未向我院出具立案决定书等相应文书,且未明确其受理的案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杨慎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杨慎江于2013年9月4日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克拉玛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间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故原审法院以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慎江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慎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坚瑞永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慎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杨慎江支付工资12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干审 判 员  叶楠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