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2529钱小艳与吴安健、何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艳,吴安健,何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529号原告钱小艳,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安健,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何秀婷,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钱小艳诉被告吴安健、何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小艳、被告吴安健、何秀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安健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拖延未付。被告吴安健辩称: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开KTV用于交房租,担保人是原告侄子,与我一起开KTV。还款协议这张单子是2016年5月1日写的,原告到门市把门锁起来,我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50000元借条是约定利息是5分,每月给原告2500元,不够的话就少一点。我通过银行转账还27200元给原告,另2016年7月份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现原告称没有利息,还的钱应该冲本金,剩下的钱应该由原告的侄子殷海洋归还。被告何秀婷辩称:借50000元是和担保人一起开KTV用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与吴安健是2012年领取结婚证,现在仍然是夫妻,吴安健借款我不知道,款该还的还,已经还了一部分了,剩下的应该由担保人还。其他意见同吴安健。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钱小艳发表意见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与我侄子合伙经营KTV的,平时有小额经济往来,2016年5月1日之前被告还的钱,是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从我处拿的小额的钱,没有打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吴安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担保人殷海洋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吴安健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吴安健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吴安健每月月底前必须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若有一期逾期归还,则视同欠款全部到齐,并从逾期之日起,自愿支付原告每月违约金2000元。被告吴安健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转账2500元、2015年4月23日转账2500元、2015年5月15日转账2500元、2015年7月20日转账2500元、2016年3月12日转账150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1400元、2016年4月7日转账6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5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2000元、2016年7月2日转账1000元、2016年7月11日转账1000元给原告,另被告吴安健于2016年7月份通过微信给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安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安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款被告吴安健应负偿付之责。2016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双方仍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二被告辩称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款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1日之后被告吴安健所归还款项14000应予以冲抵本金,被告吴安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秀婷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健、何秀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小艳支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安健、何秀婷负担378元,由原告钱小艳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书记员  仲梦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