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査寒生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査寒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6月30日,双方以査寒生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小客车(车牌皖A×××××号),2015年3月31日,马某在未告知査寒生且査寒生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辆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目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3日,马某起诉离婚)。2、2014年4月,双方还购买了一辆东风风光小客车(车牌皖S×××××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两辆汽车均应依法分割。马某二审辩称:1、车牌为皖A×××××号汽车是经査寒生同意并材料交给马某,让马某转让的,不存在私自转让;马某有脑梗,转让款已经用于治疗,且为査寒生消费支出。2、车牌为皖S×××××号汽车是马某以婚前的一辆汽车加婚前的财产购买的,与査寒生无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査寒生离婚;2、査寒生给付马某为其花费的医药费、生活费、衣服、鞋子、手机费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査寒生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一、婚前财产范围:各方的财产和房屋都在自己的所在地,男方的财产有房产一处和存款都属于个人所有,女方的财产有房产三处、车子一辆、存款都属于个人所有。二、各方的孩子抚养费各方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各方的婚前债务由各自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男方房子与女方共同使用,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四、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2015年4月3日,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现马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本案中,马某、査寒生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马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之前判决不准离婚是期望双方之间能够互谅互让,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然而双方均未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马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査寒生也同意离婚,故对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诉请要求査寒生给付为其花费的医药费、生活费、衣服、鞋子、手机费共计20000元,査寒生认可马某为其花费医药费、购买生活用品的等共计10000余元,但辩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为对方付出,査寒生的此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査寒生提出马某有重大过错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也不符合法定损害赔偿要件,故其要求马某损害赔偿、书面赔礼道歉的意见,不予采纳;査寒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情况,鉴于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已经有明确约定,且马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査寒生提出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马某与查某离婚;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马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査寒生提供证据如下:1、宏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牌为皖A×××××号汽车是双方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2、二手车交易承诺书,证明马某冒用査寒生名义处置车牌为皖A×××××号汽车,承诺书上不是査寒生本人签名;3、二手车交易发票,证明马某转让车牌为皖A×××××号汽车,取得转让款26000元;4、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供的两份查询资料,证明马某名下的车牌为皖S×××××号汽车,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对査寒生二审期间的举证质证如下: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者出具人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该车辆系双方合意,且査寒生将车辆的相关材料交给马某办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系马某的个人财产。马某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一组马某治病的材料,证明马某治疗需要支出医疗费。査寒生对二审期间的举证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査寒生提供的证据1,因无出具人签名,且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马某的提供的证据中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马某称车牌为皖S×××××号汽车是其用婚前财产购买,査寒生认可购买该车辆其并未出资。本院认为:关于车牌为皖A×××××号汽车。该车辆系査寒生、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在査寒生名下,马某须持有査寒生的相关材料才能够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该车辆于2015年3月31日转让,转让款26000元,至今已两年有余,且马某患有××,多次前往北京治疗,确实存在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支出。另,査寒生一审期间认可马某为其支出了10000余元。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现实的、尚存在的财产,不包括在婚姻生活中已经消耗的财产。故本院考量上述客观情况,认定该车辆转让款已经用于二人的生活支出,现査寒生要求分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牌为皖S×××××号汽车。本案中,马某、査寒生系二婚,双方各有婚前财产,且签订了财产协议。马某称该车辆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而査寒生认可购买该车辆其并未出资。故该车辆应系马某的个人财产,査寒生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査寒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