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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崔秉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崔秉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883号原告:张小英,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崔秉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五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崔秉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被告崔秉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五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桃子损失共计10816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8时1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拉200斤桃前往市里卖,途径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崔秉杰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天,在病情好转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崔秉杰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崔秉杰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路段向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与原告张小英骑电动三轮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英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比目鱼肌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306.46元,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小英1954年9月16日出生;3、二被告认可事故造成原告桃子损失为500元。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济源市梨林镇东坡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济源市南街集贸市场2016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摊位收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事故当天原告驾车载桃的事实,对原告收入来源为卖桃子和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6.4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从事卖桃子和菜行业,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849元/年(每天79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46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3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按照每天79.3元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为1268.8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7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的7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6、桃子损失5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99.26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崔秉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额为749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小英7499.2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英要求被告崔秉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