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2月初至3月末,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龙山区北寿小区4号楼2单元215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晓微、王旭才、石连伟、王帅、XX、吕欣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姜晓微、王旭才、石连伟、王帅、XX、吕欣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